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勝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勝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叁點捌捌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傾向」記載之後補充「於89年10月30日出所」。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以96年度簡字第6517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記載更正為「以96年度簡字第65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第14行「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1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記載更正為「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8月,共2罪,並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分別更正為「IMEI碼:000000000000
000」、「門號0000000000」。
二、爰審酌被告王勝一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仍不知悔改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888公克,驗餘淨重3.8878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檢驗取樣0.0002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8275號被告王勝一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勝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57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同法院於91年2月5日以90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1年3月22日確定,上開兩案罪刑,經同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5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且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1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9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3年1月確定,於99年3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1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1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4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2月5日,為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搜索,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1袋(淨重3.888公克;驗餘淨重公3.8878克)、手機2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復採得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勝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中和二-12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T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89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淨重3.888公克;驗餘淨重公3.8878克)經鑑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3年1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考,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上開手機並非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檢察官詹騏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