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二號抗告人 孫忠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七日駁回其逾期抗告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五二號),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第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準用之。再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本件抗告人孫忠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規定,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五二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於同年、月三十日送達該裁定正本,因未獲晤抗告人本人,而將該裁定正本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之母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上開說明,自為五日,且抗告人之上開住居所,係在受理法院之管轄區內,不生在途期間之問題。則自送達裁定(其母收受之日)之翌日即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算,計至同年六月四日(此日為星期一,此前抗告期間內之例假日,依法毋庸扣除),其抗告期間已屆滿。雖抗告人於同年六月四日郵遞抗告狀,惟該狀係於翌(五)日始送達原審法院,有抗告狀上原審法院之收狀章戳可憑,因認其抗告業已逾越法定之五日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謂:已於抗告期間內,以郵遞方式提出抗告狀,懇請查明其中是否收狀人員「疏失」所致,況該期間尚適逢星期六、日二天,當須扣除,始符公平云云,顯然任憑己意,自作主張,核非適法,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林秀夫法官韓金秀法官徐昌錦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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