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6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吉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吉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吉坤於民國103年5月30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其岳母住處已服用酒類(摻米酒之燒酒雞),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於同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高坪18路口,因機車未裝設後照鏡而為警攔查,員警進而察覺楊吉坤具有散發酒氣情事,遂依法於同日17時7分許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楊吉坤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松分局高松派出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值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8年6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動輒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僅為一時之便,猶執意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顯見僅為一己之便,輕忽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兼衡其前無酒後駕車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末斟以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