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九號再抗告人 魏育豊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四六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分別規定至明。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魏育豊因於裁判確定前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罪、編號2贓物一罪、編號3販賣第一級毒品四十六罪、編號4販賣第二級毒品十一罪,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四十六罪、附表編號4所示十一罪,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亦詳如附表所示),檢察官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認合於上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上揭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尚無踰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且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於原審抗告意旨略稱:本件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從新從輕原則給予最有利之裁定,另 蔡金良 是首謀,就與再抗告人共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4部分之罪及其另犯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罪,經原審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月,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等語。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罪行的犯罪時間皆係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是本件均應適用修正後所施行之刑法,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問題;又蔡金良就附表編號3、4部分之應執行刑較再抗告人該部分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為重外,亦與原裁定係就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之量刑罪數不同,抗告意旨此部分顯有誤認。再抗告人以其已誠心悔悟自動呈繳1.
7公斤毒品,家中尚有重病老父及幼女賴再抗告人照顧,請求從輕裁定等語,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在原審之抗告等情。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即無不合。且查: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方法為之。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就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無濫用其裁量權情形,自無違法可言。再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林秀夫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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