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 林水上 被上訴人 陳伯仲
白瑞儀 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複代理人 賴協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1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2年板簡字第1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緣上訴人因前於民國100年11月起,陸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由被上訴人陳伯仲實際負責經營之電腦彩券行玩賓果遊戲,積欠被上訴人陳伯仲債務,上訴人遲不清償,並因不滿被上訴人陳伯仲轉向上訴人之妻追討而心生嫌隙。上訴人竟自101年2月起,約每隔兩、三日即前往上開彩券行鬧事,或在彩券行門前呼喊叫囂,或進入彩券行毀損器物,或於彩券行外徘徊等候被上訴人陳伯仲或其配偶白瑞儀出現時,即上前對被上訴人陳伯仲或白瑞儀叫罵,甚至曾以持刀衝向被上訴人陳伯仲之恐嚇舉止為惡害告知等不同方式,不斷擾亂被上訴人陳伯仲、白瑞儀及彩券行之營業,彩券行之客人或往來行人見此情景,多為顧及自身安全而大多不敢再前往購買電腦彩券。被上訴人陳伯仲及白瑞儀雖不斷報警處理,惟警方到場後往往僅將上訴人驅離彩券行現場,以致上訴人食髓知味,持續不斷前往彩券行鬧事。迨上訴人因分別於
101年12月17日、101年12月18日,至彩券行內對陳伯仲及白瑞儀恫稱:「你們夫妻不要出來,出來要小心。」等語;復於102年2月23日,至彩券行門前,持刀向店內揮舞,並恫稱:「我要殺你」等語;另於102年1月20日11時31分許以石頭丟擲彩券行之玻璃,導致彩券行玻璃門碎裂而不堪使用等犯行,被上訴人陳伯仲或白瑞儀堅決提出刑事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將上訴人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上訴人始停止其前往彩券行鬧事及恐嚇陳伯仲、白瑞儀之行為。上訴人所為上開犯行,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並予起訴,其中同一毀損事實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2月21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224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
(二)茲就被上訴人二人之請求,分別說明如下:
1、彩券行玻璃毀損部分查上訴人於102年1月20日故意以石頭丟擲彩券行鋁門之玻璃,導致彩券行玻璃門碎裂毀損而不堪使用,被上訴人陳伯仲為此支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修繕費,此有修繕費用收據影本1紙可按,故此部分被上訴人陳伯仲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萬元。
2、精神慰撫金方面:查上訴人自101年2月起迄102年2月間為警方移送偵辦止,長期不斷前往彩券行鬧事,並對被上訴人陳伯仲及白瑞儀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而造成被上訴人陳伯仲、白瑞儀之心理陷於畏怖,及生命、身體、財產受威脅之不安狀態,期間長達一年;又被上訴人陳伯仲為重度聽障殘障之殘疾人士,平時仰賴銷售電腦彩券之佣金為生,嗣因上訴人至被上訴人陳伯仲經營之彩券行鬧事,其鬧事之行為嚴重影響客人及往來路人購買電腦彩券之意願,而致銷售佣金收入減少之情,亦同時造成被上訴人陳伯仲之經濟壓力倍增,其當然受有精神之痛苦;被上訴人白瑞儀則為越南國籍歸化我國人士,平日協助被上訴人陳伯仲販賣電腦彩券,此外別無固定收入。是以,上訴人因恐嚇、至彩券行鬧事等加害行為,造成被上訴人陳伯仲、白瑞儀之精神痛苦期間非短、程度著實非輕,故此部分被上訴人陳伯仲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0,000元,被上訴人白瑞儀則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0,000元。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伯仲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白瑞儀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之答辯及上訴理由:刑事毀棄損害部分已經確定,就妨害自由部分被上訴人沒有上訴,又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簽賓果,被上訴人給上訴人簽錯牌,上訴人有簽中,被上訴人應該要賠償上訴人8,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僅判決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陳伯仲、白瑞儀100,000、50,000元及均自102年7月
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利部分(即被上訴人陳伯仲請求營業損失150,720元及精神慰撫金70,000元、被上訴人白瑞儀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101年2月起迄102年2月間長期不斷前往被上訴人陳伯仲經營之彩券行鬧事,或至彩券行門前對店內呼喊叫囂,或至彩券行毀損器物。上訴人因分別於101年12月17日、101年12月18日,至彩券行內對陳伯仲及白瑞儀恫稱:「你們夫妻不要出來,出來要小心。
」等語;復於102年2月23日,至彩券行門前,持刀向店內揮舞,並對陳伯仲及白瑞儀恫稱:「我要殺你」等語;另於
102年1月20日11時31分許以石頭丟擲彩券行之玻璃,導致彩券行玻璃門碎裂而不堪使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而其中毀損事實部分已經本院於102年2月21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224號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拘役50日確定在案。而上訴人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亦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251號判決處拘役40日,上訴人對此復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等主張因上訴人之毀損及恐嚇行為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陳伯仲財產及被上訴人二人精神損害等情為真。至上訴人所辯伊曾向被上訴人簽賓果,被上訴人應賠償伊8000元一節,縱令為真實,亦與其應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涉。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玻璃大門維修費用50000元部分:被上訴人陳伯仲主張所有彩券行之玻璃大門毀損,計支出修理費用50000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1份為證(見原審102年度司板簡調字第567號卷第20頁),應可認為為真實,故被上訴人陳伯仲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恐嚇致精神受損,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茲審酌本件被上訴人陳伯仲為高中肄業,從事電腦彩券行,為重度聽障人士,名下無不動產;被上訴人白瑞儀為小學畢業,從事電腦彩券行,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沒有讀書,職業為打零工,每月薪資約1、2萬元,名下有房屋1間等之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暨本件事件發生之原因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為證(見原審102年度司板簡調字第56
7號卷第6、7頁、第9至14頁),本院認被上訴人陳伯仲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元,稍屬過高,應以給付50,000元為適當;被上訴人白瑞儀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亦稍嫌過高,應以給付50,000元為適當。
五、從而,被上訴人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伯仲100,000元(包括玻璃大門維修費用5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給付被上訴人白瑞儀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彩券行玻璃毀損、精神慰撫金等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則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陳伯仲、白瑞儀100,000、50,000元及均自10
2年7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簡易程序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張瓊華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怡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