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補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補字第520號原告戊○○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 楊子 蔡祖 、丙○○、乙○○、丁○○、甲○○間履行契約事件,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履行買賣契約,自應以原告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準,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本件不動產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803,454元,是以原告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即應以上開買賣價金定之,職是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803,454元,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4,728元。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具狀表明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