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八年執聲字第三五八號、九十八年執字第一二九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先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三六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