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21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6樓(現另案於台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 王正忠 (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正忠並於民國92年9月10日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租屋處設立「渥爾德生物科技公司」及「渥爾德汽車公司」作為營業據點後,共同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再對外招攬需款孔急惟無還款資力之不特定人,言明可提供虛偽不實之扣繳憑單,作為資力證明文件供以持向銀行申辦信用卡,並於銀行核發信用卡後,以該信用卡預貸款項詐財抒困,惟事成後須抽取新台幣1萬元之金錢報酬, 嗣有 雲淑美 (另案偵辦中)因需款孔急又無還款資力,遂經其房東 謝偉強 (另案偵辦中)介紹,與王正忠、甲○○及所組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其在弘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淳公司)任職之扣繳憑單,再由雲淑美依上開扣繳憑單所載之不實內容,填載於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後,由該集團成員持向慶豐銀行某分行申辦信用卡,足生損害於弘淳公司,並使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雲淑美有還款資力而予核發信用卡,俟雲淑美取得該信用卡後,即依約以該卡向銀行預借現金3萬元,並交付1萬元之報酬予該集團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嗣於93年4月21日14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當場查獲雲淑美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委託書、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存摺等資料,始循線偵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有罪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㈠證人 張保羅 於警詢陳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所見王正忠申請銀
行貸款一情,與證人 鄧國慶 於警詢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㈡證人 鮑宋 五妹於警詢中陳述王正忠曾向其承租桃園縣桃園市
○○路○○○○號住處一情;㈢證人雲淑美於偵查中證述渠經謝偉強之介紹,由某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女偽造渠在弘淳公司任職之扣繳憑單,並於93年3月10日,在台北縣泰山鄉台貿三村28號謝偉強租屋處內,由雲淑美在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填載渠 在弘淳公司擔任會計之不實內容以申辦信用卡,俟取得該信用卡後,隨即預借現金3萬元,並交付1萬元之報酬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等情;㈣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4年11月18日北區國稅
三重二字第0940016015號函1紙,載明扣繳單位弘淳公司92年度並未申報所得人雲淑美之薪資所得486,200元之事實;㈤弘淳公司94年11月2日出具之說明書1紙,載明弘淳公司92
年度未有員工雲淑美在該公司服務,且該公司亦未申報雲淑美92年度之所得扣繳憑單等情;㈥慶豐銀行消費金融處信用卡部94年9月12日(94)消卡險字
第312號函及雲淑美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㈦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雲淑美聯徵查詢資料1份,載
明雲淑美持有慶豐銀行信用卡於93年3月25日啟用,惟因未繳清所積欠之3萬元款項,於同年12月10日遭強制停卡之事實;㈧王正忠之渥爾德汽車公司名片1張,其記載地址為王正忠所承
租之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住處;㈨王正忠承租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住處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公訴人就卷內各證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不爭執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等陳述均係單純表達其親身經歷之事,且在其意志自由之情形下所為,依其作成之情況應屬適當,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未偽造扣繳憑單或替王正忠招攬辦卡之人,伊亦不認識雲淑美,伊係因買毒品始認識王正忠,而伊皆係為施用毒品,始至王正忠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租屋處,93年4月21日為警查獲當日,伊亦係因欲向住在王正忠上開租屋處之「猴哥」購毒,始前往該處,查獲時為警於該處扣得之信用卡申請書、存摺、支票等物皆非伊所有,伊亦不知作何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28、140至143頁)。經查,㈠證人雲淑美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不認識被告
,亦不認識王正忠,93年間因伊缺錢,在台北縣泰山鄉台貿
3村28號謝偉強租屋處,由謝偉強介紹1對男女幫伊辦理信用卡預借現金,該對男女即拿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予伊,稱將幫伊以假資料辦過,並要伊於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任職弘淳公司,但實際上伊並未在該公司工作,迨領卡後,該女子帶伊到提款機預借3萬元現金後,即取走1萬元現金為酬,故實際上伊僅拿到2萬元等語(見94年度偵緝字第340號偵查卷㈠第208至20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那時伊住謝偉強家,原先係欲向謝偉強借錢,謝偉強雖稱其亦沒錢,惟稱有認識朋友可幫伊申請信用卡預借現金,嗣始介紹
1對男女至家中幫伊辦信用卡,該對男女要伊於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在弘淳公司擔任會計,而假冒弘淳公司員工以申請信用卡,但實際上伊當時並無工作,信用卡核發後,該名女子帶伊到銀行領卡後,旋即至提款機預借3萬元現金,並當場抽走1萬元為酬,本件申辦信用卡到核發、使用之整個過程中,伊皆未曾與被告接觸過,亦未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4頁),則據證人雲淑美於偵、審中之上開證述,僅足以證明渠確有假冒弘淳公司員工申辦信用卡並預借現金使用之事實,既未提及有關被告之任何事項,更遑論指涉被告參與其中,則被告如何與之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即屬可疑。
㈡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4年11月18日北區
國稅三重二字第0940016015號函1紙,其僅載明扣繳單位弘淳公司92年度並未申報所得人雲淑美之薪資所得486,200元等情(見94年度偵緝字第340號偵查卷㈠第246頁);而弘淳公司於94年11月2日出具之說明書1紙,其亦僅載明弘淳公司92年度未有員工雲淑美在該公司服務,且該公司亦未申報雲淑美92年度之所得扣繳憑單等情(同上偵查卷㈠第191、192頁);另卷附慶豐銀行消費金融處信用卡部94年9月
12日(94)消卡險字第312號函及雲淑美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等資料,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雲淑美聯徵查詢資料1份,其載明雲淑美持有慶豐銀行信用卡於93年3月25日啟用,惟因未繳清所積欠之3萬元款項,於同年12月10日遭強制停卡等情(同上偵查卷㈠第170至172頁、卷㈡第341頁、卷㈢第427、428頁),則上開書證固足證明雲淑美確有假冒弘淳公司員工,並持偽造之扣繳憑單向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之事實,惟參以證人雲淑美前揭證述,尚難認上開書證之內容與被告有何相關,而足據認定被告共犯情節。㈢公訴意旨雖另以證人張保羅之證述為證,惟綜觀證人張保羅
所述內容,其於警詢中陳稱:伊知王正忠除販賣毒品外,尚有辦理人頭信用貸款,伊並不知被告有無幫王正忠辦理信貸金融等不法行為,而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查扣之金融信貸資料皆屬王正忠所有等語(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
146號偵查卷第200至205頁);於93年4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93年4月21日為警查獲當時,伊正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該處睡覺,當日伊陪鄧國慶前往該處辦現金卡,但實際情形伊並不清楚,伊確定該處查扣之帳戶資料係「 忠哥 」(即王正忠)所有等語(見93年度偵第6595號偵查卷第8、9頁);於94年5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見到現場有很多身分證及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但未見現場有何人申請,未見王正忠幫他人以假資料申請,亦未見被告以假資料向銀行申辦信用卡或現金卡,所查獲之人頭帳戶資料係在王正忠住處,伊不認識被告,伊不知東西是否係甲○○所有,伊個人沒有申辦現金卡或信用卡等語(見94年度偵緝字第340號卷㈠第54、55頁),其上開所述固提及知曉王正忠除販賣毒品外,尚有辦理人頭信用貸款,93年
4月21日查獲當日,陪同鄧國慶前往該處辦現金卡,而為警查扣之金融信貸資料皆屬王正忠所有等情,惟其亦稱當時正在睡覺,實際情形並不清楚,不認識被告,不知被告有無幫王正忠辦理信貸金融等不法行為,亦未見被告以假資料向銀行申辦信用卡或現金卡等語,則其所證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有何參與偽造雲淑美之扣繳憑單持以申辦信卡詐取財物之犯行或其他任何共犯情節。
㈣另公訴意旨雖又以證人鄧國慶之證述為證,惟綜觀證人鄧國
慶所述內容,其於警詢中陳稱:係被告要伊至新生化科技公司辦卡,伊知此為王正忠之公司幫人家作現金卡及假資料,實際上是冒名代辦偽卡,申請人頭帳戶向銀行冒領現金,被告曾向他說絕不會有事,信用不好一樣可辦,此係伊首次申辦,伊知其等已辦過很多件,查獲前,於上個月初被告曾要伊至公司辦現金卡,當時伊至其公司並未立即申辦,但有見到被告接電話洽談毒品交易之事,伊便離去等語(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146號卷㈡第191至196頁);於93年4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查獲當日伊前往查獲處向忠哥(即王正忠)及 阿逸 (即被告)辦現金卡,係阿逸介紹伊辦卡,並說信用不好亦可辦卡,其等會處理所有證明文件,查獲當日係伊首次辦卡,其等要伊填資料,剛填完3份資料出去時就被抓了,伊曾聽說證件皆係人家拿去,有過件過,真的有領到現金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6595號偵查卷第12至15頁);於94年5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查獲時伊在查獲處辦現金卡,查獲前約1週某日下午3時許,伊曾在中壢市中原大學靠近家樂福附近之天橋下方機車十字路口處遇見被告,問伊要不要辦卡,伊當時正好缺錢,但信用不良,被告稱沒有關係,資料其等會處理,辦好之後再抽佣金,其即要伊若確定辦卡,就找時間至春日路並撥打行動電話聯繫,查獲前晚伊先撥打電話給被告後,被告要伊至春日路永和豆漿店旁某0生化科技,並稱那是公司,到了之後,被告即介紹王正忠予伊認識,其他在場者還有兩位伊不認識,王正忠就問伊為何信用不良之情形,之後,王正忠就叫伊隔日去填資料,其間被告在一旁看電視,伊並未見到被告有何偽造假證件之行為,被告僅係介紹伊去該處,伊亦未親見有何人請被告或王正忠申辦現金卡,但有見到一些申辦資料,查獲當日伊亦有見到銀行業務員至該處找王正忠,伊並不知被告到底有無幫人偽造假資料向銀行申請現金卡或信用卡,被告僅係介紹伊去辦卡,係王正忠在查獲前1日告訴伊有人申辦成功且領到現金等語(見94年度偵緝字第340號偵查卷㈠第65至67頁);於94年5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在93年
4月22日、94年5月12日所述實在等語(同上偵查卷第78頁),則證人鄧國慶之上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曾介紹鄧國慶辦卡一情,難認與雲淑美申辦現金卡一事有何關連;其固亦證述知其等已辦過很多件,曾聽說證件皆係人家拿去,王正忠在查獲前1日告知有人申辦成功且領到現金過,有見到一些申辦資料等情,惟皆屬聽說或他人告知,而非其所親身見聞之事,並乏其他證據為佐,所見之一些申辦資料,亦無法證明即係被告所偽造。且偵查卷內既未有何證據證明鄧國慶該次辦卡已有著手於偽造扣繳憑單、持以申辦信用卡詐領現金之行為,參酌證人鄧國慶所述未曾見過被告有何偽造扣繳憑單、持以申辦信用卡一事,已如前述,則僅以被告引薦證人鄧國慶辦卡之行為,是否足據以推論被告就雲淑美持偽造扣繳憑單申請信用卡之犯行係共犯,顯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尚難遽以臆測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證人鮑 宋五妹 於警詢中陳述及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固足
證明向 鮑宋五妹 承租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住處者乃王正忠(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146號偵查卷㈠第70至73頁、同上偵查卷㈡第235至238頁);而卷附之渥爾德汽車公司名片1張,其固記載「渥爾德汽車」、「免費鑑價、新舊交換、高價收購、低利銀貸」、「王正忠」、「地址:桃園市○○路○○○○號」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34頁),惟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參與偽造雲淑美之扣繳憑單持以申辦信用卡詐取財物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經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偽造雲淑美扣繳憑單持以申請信用卡詐領現金之犯行,且縱認被告曾引薦鄧國慶辦卡,亦難遽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罪疑唯輕及無罪推定之證據法則,被告被訴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信慶
法官何燕蓉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飛鳴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