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17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執有案外人與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1日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貳佰萬元,到期日95年09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被繼承人乙○○於95年11月10日死亡,其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第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聲請人既為利害關係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故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配偶丙○為其遺產管理人,為債務人處理遺產並清理債務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中華民國96年03月23日彰院 賢家勇 95年度繼字第1367號函等影本為證,然查:被繼承人乙○○之另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已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於民國96年03月30日以96年度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配偶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里○○路○號)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在案,此有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4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足考,本院既已選任丙○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即無重覆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書記官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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