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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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37號聲請人甲○○○關係人 陳憲助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憲助(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二水鄉大園村大園巷20-3號)為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2年03月17日死亡,原住彰化縣二水鄉大園村大園巷20-3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第1176條第6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乙○○與聲請人原為好友,被繼承人乙○○之夫婿早年即過世,被繼承人乙○○即以扶養子女及維持事業等為由陸續向聲請人借款,直至民國(下同)91年間共計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經雙方結算後,並由被繼承人乙○○簽發面額0000000元、發票日為92年12月31日之支票乙紙交付聲請人,詎屆期竟不獲兌現,而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2年03月17日因病亡故,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聲請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為保障權益,狀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長子陳憲助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及本院家事法庭92年04月22日彰院 鳴家勇 92年度繼字第
266號通知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繼字第266、285、29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四、次查,陳憲助係被繼承人乙○○之長子,00年00月00日生,其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衡情對被繼承人乙○○之債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清楚,且年紀又非老邁,應堪勝任遺產管理之務。綜上,認本件選任陳憲助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書記官蔡杰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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