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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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5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竹監新五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意旨,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應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填寫陳述單,表明違規行為非本人所為,此亦有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一紙在卷為憑,雖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始向本院表示聲明異議,惟受處分人於收受裁決書後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陳述意見,表示違規行為非本人所為,顯見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即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表示不服甚明,從而本院認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事發當時並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前往違規地點,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非受處分人本人簽收,又該違規車輛非屬受處分人所有,也不認識設籍於新竹市○區○○路二段六○五號之車輛所有人甲○○,且受處分人之身分證件曾有遺失之情事,是受處分人之身分實係遭冒用,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訊據受處分人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係遭他人冒用身分等語。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名稱為甲○○,此經本院職權查明,有汽車車籍查詢之查詢單一紙在卷可參;且查本件舉發警員 林建岐 製作之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乙○○」之簽名,與受處分人本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交通違規陳述單、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聲明異議狀內、以及於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時受處分人當庭所為之簽名,經以肉眼觀察比對結果發現,受處分人本人簽名字型、筆劃順序等均明顯與上開舉通知單上「乙○○」簽名字跡大不相同,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聲明異議狀、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是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經警當場製單舉發之人是否確為受處分人,已非無疑。
(二)再查受處分人所領有之身分證,確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五月間在新竹市區內遺失身分證為由,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身分證,有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出具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一張在卷可參,是受處分人所稱曾遺失證件乙情,應非虛言;另車輛所有人甲○○現已未居住於戶籍地故無從得悉聯絡方式,而經請該戶籍地之現住人多次聯繫均未到案說明,且於本院傳喚時亦未到庭等情,自難僅以警員之上開舉發行為逕為不利受處分人之認定;況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故其所涉上開違規行為,尚屬無從證明,而難逕以前開處分相繩。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酒醉駕車之事實,既有前揭不當之處,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其裁罰自有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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