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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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02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李呂清美)
43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1日所為之95年度壢簡字第1762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199號、第17791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19531號、95年度偵字第3208號、第24436號、第2574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李呂清美)係桃園縣○○鄉○○村○○路○號美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湘公司」,與「全盛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31日合併為「美湘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94年9月1日起,以日薪新台幣(下同)620元之代價,僱用以探親名義來台而未經工作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 戴清樹 ,在「美湘公司」內從事切割玻璃纖維之工作,嗣為警於同年9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甲○○○又承上開犯意,自94年10月17日起,以日薪570元之代價,僱用偷渡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 黃其瑞 ,在「美湘公司」內從事玻璃板組裝之工作。嗣為警於94年11月7日下午2時15分許,亦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分別在「美湘公司」、「全盛亞公司」內各查獲大陸地區人民黃其瑞、戴清樹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辯稱:其不知黃其瑞係大陸地區人民,其亦未僱用黃其瑞在其公司工作,黃其瑞係至「美湘公司」找親戚,後來因找不到親友而留在「美湘公司」幫忙,其並沒有付薪水予黃其瑞;又被告亦未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戴清樹,係因戴清樹有事來找 李承陽 ,當時李承陽因身體不適,遂由其暫時代替李承陽工作,被告亦是臨時才知道此事的等語。經查:證人戴清樹在警詢證稱:「問:你在該公司工作時間多久?薪資如何計算?答:於94年9月1日開始上班至今(29日),一星期工作七天,工作時間由上午8點至下午10點(合計14小時)。以日薪新台幣六百二十元整,加班每小時新台幣一百零三元計算。...問:你是如何應徵工作?答:我是於94年8月31日下午先打電話聯絡該公司負責人,之後親自至該公司與負責人接洽,並於94年9月1日開始工作。問:你於該公司從事何種性質之工作?答:我於該公司從事切割玻璃纖維之工作。」等語;證人黃其瑞則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檢察官)問:你何時去她(指甲○○○)的工廠上班?(證人)答:94年
10月17日去那裡上班,11月7日就被警察抓到了,只做了20天,薪水一天570元,上班8個小時,加班費1小時95元,我都住在工廠樓上的宿舍,伙食費一個月工廠會扣1500元,我的工作內容就是做玻璃板的組裝。...(檢察官)問:
工廠老闆甲○○○知不知道你是大陸人?(證人)答:他知道。(檢察官)問:甲○○○知不知道你是偷渡客?(證人)答:我沒有跟他講我是偷渡客,但他知道我是大陸人,我也沒有交任何證件給他,也沒有護照給他看,他也從來沒有跟我要任何的證件,就讓我工作了。」等語,堪認證人戴清樹、黃其瑞不僅計算薪資,且有按時數計算加班費用,衡情尚非臨時幫忙工作。又被告既讓其等在所經營之上揭公司工作,復支付其等薪資,又未審查任何身分證件資料,顯見其已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之意思,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實施臨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全盛亞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係屬卸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已將該條刪除,亦採1罪1罰之原則。
⑵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
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刪除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
準此,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其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為使法規範明確,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合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復就解釋上認為「有刑罰之規定」包含保安處分部分亦予以明文化,是以此一修正並未涉及實體國家刑罰權之有無暨其範圍之更迭,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與之整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以同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惟本條修正之目的既為符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暨規範明確性之要求,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能契合刑罰之本質兼更具規範之實質妥當性暨進步性,因之,基於「法與時轉則治」之理念,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規定處罰。被告甲○○○先後二次為上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係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敘及被告所為僱用大陸地區人黃其瑞之犯行,而未敘及其所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戴清樹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既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論罪之犯罪事實,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四、原審對被告甲○○○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甲○○○所為僱用戴清樹之犯罪事實,尚有未合,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否認犯行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
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魏于傑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