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小字第164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參仟貳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本金新台
幣捌萬陸仟捌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參仟貳佰參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8日與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15萬元為限
度,截至96年10月16日止,共計動用借款本金86825元,依
上開契約第3條、第7條及第11條之約定,利息於繳款期限
前者,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延滯者則按週年利率20%計
算,如有逾期未付時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嗣於96年10月17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屢經催討置之
不理,合計未收利息為6411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分期給付及假執行
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聲明
、陳述略以:渠並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
擔,渠因收支不平衡,為維持龐大家計,不慎以卡養卡,導
致高額利息及違約金越滾越多,希望原告給予通融,俟渠收
入增加,還款能力提升後,再償還所欠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紀錄一覽表、利息餘額查詢等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向原告
借款,未依約遵期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應負清
償責任;至於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為其拒絕或展期償還債
款之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被告之聲請,並予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定安
附表︰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