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03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吳佩柔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伍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萬玖仟陸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伍佰壹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起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
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及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吉士美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
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並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4年7月6日止,共
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14,549元(含本金309,664元、
利息4,885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549元,
及自9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月起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
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及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之吉士美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
益,原告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4年7月6日止,共計消費計帳
314,549元(含本金309,664元、利息4,885元),未依約清
償等語,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
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原
告雖請求314,549元部分,及自9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然上開欠款314,549元,包
含本金309,664元,及利息4,885元,而按利息不滾入原本,
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就利息部
分,再請求給付利息,自有未合。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
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14,549元,及其中309,664
元部分自9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