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屏簡字第145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
被 告 丁○○
5號
戊○○
21號
乙○○
己○○
弄30號
兼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 李陳春蓮 與原告間就系爭信用卡契
約法律關係之涉訟,業已合意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之情,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1紙在卷可憑,另
上述合意管轄約定,對被告之應訴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復
據被告到庭陳明在卷,是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無管轄權,爰依原告
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