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02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裕偉
被   告 甲○○
            之9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零肆拾捌元,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零肆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8日與其訂立個人信貸契約書,約定
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8日起
至98年10月8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月攤
還本息,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4.99%計付;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
㈡又被告於92年8月5日向其請領現金卡,並訂立現金卡使用
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13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
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
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
清欠款,並自違約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違約
金。
㈢詎被告至96年9月11日止,借款積欠125,934元;至96年6
月6日,現金卡積欠41,114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
均置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貸款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申
請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
真實,亦即被告應給付原告167,0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個人信用貸款、現金
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附表
┌───────┬─────────┬─────────┬────────┐
│金額(新臺幣)│利率│期間│違約金│
├───────┼─────────┼─────────┼────────┤
│125,934元│週年利率4.99%│自96年9月12日起至│自96年10月13日起│
││計算之利息│清償日止│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
││││者,依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
│41,114元│週年利率18.25%│自96年6月7日起至清│自96年7月8日起清│
││計算之利息│償日止│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75%計算之違│
││││約金│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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