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137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97年度北簡字第465號),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本金
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陸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
捌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原名稱「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94年12月31日與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以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月9日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約定應自
原告墊款或與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
1%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96年11月22日
止,因未依「分期償還約定書」之約定,按期償還債款,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除假
執行部分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主張之金額應扣除已繳納之36000元,
且利息已繳至96年12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金額說明表、帳
單明細、歸戶委外流程資料查詢、分期定額還款案件查詢及
分期償還約定書等為證,惟被告執以前詞否認原告主張應償
還之金額置辯,茲析述如次︰
㈠被告曾於95年9月22日與原告協商,就其截至95年8月23
日止之信用卡債務178510元,自95年8月30日起至100年
8月9日止,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9日前應繳足3000元
共分60期攤還18萬元後,其餘未清償之信用卡債務則由原
告予以免除;每期繳款金額依費用(含訴訟費用)、違約
金、利息及信用卡消費款之順序抵充;分期償還期間,仍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週年利率19.71%計收循環利息,若有任
何一期未繳或未繳足約定最低金額者,被告同意立即喪失
期限利益,前揭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須立即清償
外,自被告實際墊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計收循環利
息,及按循環利息計收10%之違約金等情,有被告自認之
分期償還約定書乙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被告先後於95年8月30日、10月11日、11月9日、12月8
日、96年1月10日、2月12日、3月9日、4月10日、5
月10日、6月11日、7月9日,均依上開分期償還約定書
之約定繳足3000元,依上開分期償還約定書之約定抵充順
序,被告尚積欠信用卡債款175355元等情,此有金額說明
表、帳單明細等附卷足憑,洵堪認定;又被告於96年8月
起至同年9月止,即未依約按期繳足3000元乙節,亦有被
告所不爭執之金額說明書、帳單明細等在卷可考,依上開
分期償還約定書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前揭信用
卡債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立即清償信用卡消費帳款外,
尚應自被告實際墊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計收循環利
息,及按循環利息計收10%之違約金;被告雖於96年10月
2日、11月9日、12月17日分別繳納1000元,依上開分期
償還約定書之約定抵充順序,先予抵充費用(含訴訟費用
)、違約金、利息及信用卡消費款,故被告尚積欠原告信
用卡債款金額187853元,其中本金173625元自96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上
開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是以,原告前揭所辯,尚無
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償還信用卡消費債款187853元,其中本金173625元自96年
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
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