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再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屏再簡字第1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宿舍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7年3月
21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規定對於再審程序所為之裁定之抗告,準用之,同
法第50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係於民國97年4月1日送達於抗告人,有
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則本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至
同月11日即已屆滿(該日為星期五),而抗告人延至同月14
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此有抗告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稽,其抗
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442
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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