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重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重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重仁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雖未達每公升0.55公升毫克,然因其飲用酒類,已降低注意能力,且於會車時發生車禍,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路,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另於過失肇事而致人受傷後(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已撤回告訴),竟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罔顧被害人 李建萩 、 劉俊林 、 姚對 、 李恆全 及 劉濱豪 之身體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被告犯後對上開犯行均坦認不諱,且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併念及其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