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再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再字第十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設新竹法定代理人 余春榮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二0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八年重上字第一六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號裁定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之台灣台北地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二0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
院八十八年重上字第一六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號民事裁定,關於附圖二斜線部分所示新店市○○段磺窟小段一一0之八0地號土地面積二點二一公頃逾一點三一三三公頃(即0點八九七六公頃)部分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份,再審被告在前審拆屋還地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本件於一審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二0號民事判決,主文載有:「被告應將坐落
台北縣新店市○○段磺窟小段一一0之八0地號土地內,面積零點零二四九公頃,如附圖一所示之三層樓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磺窟小段一一0之八六、一一0之八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斜線所示,面積各為一點五二公頃、二點二一公頃,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於二審八十八年重上字第一六五號民事判決,主文載有:「上訴駁回」,仍維持「一一0之八0地號土地上應返還二點二一公頃之面積」。惟於上訴最高法院時,再審原告請領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列印之一一0之八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發現一一0之八0地號之面積為「一三、一三三公尺」即「一點三一三三公頃」,足見原確定之一審判決所載「一一0之八0地號土地應返還二點二一公頃」為事實上不可能,所逾0點八九七六公頃應為「他地號」土地,甚至「是否為再審被告所有」,至滋容疑。
㈡一一0之八0地號實為一點三一三三公頃,原確定之一審判決附圖二斜線之二點二
一公頃,未經實測,斜線所示不足認有二點二一公頃,蓋一一0-八0地號僅一點三一三三公頃。果予審酌必得動搖原確定判決得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是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陳述。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件於一審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二0號民事判決,
主文載有:「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磺窟小段一一0之八0地號土地內,面積零點零二四九公頃,如附圖一所示之三層樓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磺窟小段一一0之八六、一一0之八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斜線所示,面積各為一點五二公頃、二點二一公頃,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於二審八十八年重上字第一六五號民事判決,主文載有:「上訴駁回」,仍維持「一一0之八0地號土地上應返還二點二一公頃之面積」。惟於上訴最高法院時,再審原告請領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列印之一一0之八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發現一一0之八0地號之面積為「一三、一三三公尺」即「一點三一三三公頃」,足見原確定之一審判決所載「一一0之八0地號土地應返還二點二一公頃」為事實上不可能,所逾0點八九七六公頃應為「他地號」土地,甚至「是否為再審被告所有」,至滋容疑,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原確定判決之台灣台北地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二0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八年重上字第一六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號民事裁定,關於附圖二斜線部分所示新店市○○段磺窟小段一一0之八0地號土地面積二點二一公頃逾一點三一三三公頃(即0點八九七六公頃)部分均廢棄。前開廢棄部份,再審被告在前審拆屋還地之訴駁回等語。
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本件再審原告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二0號拆屋還地事件,原告(即再審被告)提出台北縣新店市○○段磺窟小段一一0之八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二份(該地號之面積為一點三一三三公頃),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請見再審原告證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前開確定判決卻判決:「被告(即再審原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磺窟小段一一0之八0地號土地內,面積零點零二四九公頃,如附圖一所示之三層樓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磺窟小段一一0之八六、一一0之八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斜線所示,面積各為一點五二公頃、二點二一公頃,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再審被告)。」,再審原告於上訴最高法院時,請領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列印之一一0之八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發現一一0之八0地號之面積為「一點三一三三公頃」(請見再審原告證六),而非「二點二一公頃」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再審被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業已提出該土地登記謄本等情,業據再審原告陳述明確,該證物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原已悉知有此證物;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自與再審之訴要件不合。再審原告知悉有此證物,惟未發覺面積不符,事後再自行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時,始發覺面積不符,仍屬「知悉有此證物」,至於是否發覺面積不符,係屬另外問題。又前開確定判決既以附圖二斜線部分所示為範圍,再審原告返還之義務自以附圖二所示之範圍為準。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定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範圍,其面積如與主文所記載之面積不符時,係顯然錯誤,應屬聲請更正裁定問題,而非提起再審救濟。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揆諸前開說明,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蔡翁金針法官林恩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書記官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