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未考領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中午,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街由南向北行駛,於同日十三時五分許,行至屏東市○○街海豐國小側門前欲左轉改駛路旁巷道,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及視距均屬良好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冒然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以時速四十公里沿海豐街由北向南行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 劉車 前輪與張車前輪處碰撞,造成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乙○○車速太快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在卷,並稱其行車速度時速約四十公里等語(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警訊筆錄、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而市區道路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四十公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告訴人騎車時速既約四十公里,難認告訴人所騎機車有違規超速,被告所辯自非可採。次查,被告於自承其無照騎乘機車行經上址左轉(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警訊筆錄、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而肇事後,告訴人機車前輪及前車殼受損,被告之車前方受損乙節,分據告訴人及被告於警訊中陳明在卷,併有現場圖可考,足認被告無照駕駛重機車,左轉未讓告訴人直行車先行致肇事。本件車禍肇事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甲○○無照騎重機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乙○○無肇事因素,亦同此見解,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
二、按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定有明文,並為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本件肇事路段係縣道,當時氣候為晴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障礙物等情,均據上開調查報告表載明及被告供承在卷,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無照駕駛重機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其駕駛行為有過失已明。又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按。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核本件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無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宗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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