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附民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因誹謗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五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等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三號誹謗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丙○○被訴誹謗一案,業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三號判決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