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1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呂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貳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渣打信用卡合
約書第3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3,282元,及其中306,946元自民
國95年4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
3,282,及其中304,464元自95年4月4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5月12日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渣打
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及其約定書、信用卡帳單、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資料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