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75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朱榮貴
訴訟代理人 胡錫鋆
被 告 黃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零陸拾伍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伊用戶(電號:00000000000,用電地址
:臺北市○○區○○街○○○號5樓),因積欠民國108年8月至
同年11月電費共新臺幣(下同)6,065元,屢次催討,未獲
置理,爰依兩造間供電契約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繳費憑證在卷可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供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