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4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邱芸汝
被 告 廖昱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9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60,113元,及其中146,637元自民國94年
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5%計算之利息,暨自94
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9,978元,及其中146,637
元自9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5%計算之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14日向萬泰銀行借款150,000元
,萬泰銀行並向原告投保信用保險,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萬泰銀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
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160,113元後,萬泰銀行將賠付範
圍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賠款同意書暨債權讓與
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表、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授信貸放
單筆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另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承受萬泰銀
行債權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帳務明細,此有凱
基商銀回函及所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