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更一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5號上訴人 周明通 訴訟代理人 高嘉甫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周錦富 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貳佰參拾柒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又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主張基於土地所有權人,於第一審提起先、備位之訴,先位聲明:㈠周錦富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752(1)、753(2)部分之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伊。㈡ 周錡 免、 周賢勳 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53(1)、755(1)部分之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伊。㈢周賢勳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52(2)部分之鐵皮屋,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伊。㈣周錦富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起至自第一項地上物遷出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112
元。㈤ 周錡免 、周賢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至自第二項地上物遷出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伊6,347元。㈥周賢勳應給付伊81,355元,及自一審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第三項鐵皮屋拆除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伊1,356元。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752(1)、753(1)、753(2)、755(1),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房屋,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伊。㈡周賢勳應將752(2)部分之鐵皮屋,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伊。㈢ 周磚周財利余遠琴余春樺余奕勳周聖翔 、周錦富應連帶給付伊229,187元,及自第一審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第一項地上物拆除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伊3,820元。㈣周錡免、 周啟文周婉靜 、周賢勳、 洪周絨 、廖 周貴蓮周束芬周碧華周妙玲 應連帶給付伊229,187元,及自第一審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第一項地上物拆除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伊3,820元。㈤周賢勳應給付伊81,355元,及自第一審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第二項地上物拆除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伊1,356元。前開備位之訴第㈠、㈡項請求返還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為8,499,546元【公告現值45,100元×占有面積188.46平方公尺(35.04+19.94+0.85+40.14+92.49)=0000000元】,其價額高於先位之訴第㈠、㈡、㈢項請求遷出返還三峽區介壽路155巷1號房屋之核定現值127,200元(見原審卷一第104頁)及拆除752(2)鐵皮屋返還該部分土地(19.94平方公尺)之價額899,294元;另備位之訴第㈢、㈣、㈤項及先位之訴第㈣、㈤、㈥項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499,5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150元。上訴人僅繳納78,913元,尚不足6,237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如數補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邱蓮華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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