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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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9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美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綜合餐盒壹個、氣泡水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美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曾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5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其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所為應值非難;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被告之警詢筆錄)、犯罪動機、與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綜合餐盒1個、氣泡水1瓶,已食用完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503號被告吳美麗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9日18時41分許,在爭鮮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愛河店內,徒手竊取擺放於貨架上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10元之綜合餐盒1盒及氣泡水1瓶,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攜至上址1樓東邊女廁外食用殆盡。嗣該店組長 溫偲廷 經民眾告知吳美麗竊取上述商品後至上開地點食用,前往查看發覺吳美麗身旁有上述商品之空盒,旋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爭鮮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溫偲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美麗於偵查中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溫偲廷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擷圖2張、現場蒐證照片、發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及報案紀錄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5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10日確定,徒刑部分於107年5月26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仍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綜合餐盒1盒及氣泡水1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檢察官邱柏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