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秀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秀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李榮錫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緣馬秀玲與李榮錫為夫妻, 李盈林 、李 珈玲 為李榮錫之子。馬秀玲明知李榮錫於民國103年1月28日凌晨4時35分死亡後,已無從授權他人提領其在金融機構之存款,其名下所有財產已為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於遺產分割前,乃屬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1月28日上午9時30分,在址設桃園市○○區○○村○○○路○○號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國際機場分行(下稱臺灣銀行桃園機場分行),持李榮錫在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在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存款憑條,應予更正)上填寫金額新臺幣(下同)29萬4,000元,並在原留印鑑欄盜蓋李榮錫之印文2枚,而偽造取款憑條1紙,持交不知情之該行承辦人 簡欣怡 辦理提款而行使之,使簡欣怡誤信李榮錫尚在人世且授權馬秀玲提款,遂將李榮錫該帳戶內之29萬4,000元交付馬秀玲(馬秀玲主觀上對於其中4萬4,00
0元無不法所有意圖,檢察官亦未起訴此部分,詳如後述),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臺灣銀行對於李榮錫活儲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馬秀玲為短暫使用李榮錫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為李榮錫扣繳信用貸款本息,欲將其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盜領款項中之19萬4,000元暫時存入李榮錫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1月28日上午10時1分,至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永豐銀行大園分行,持李榮錫在該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在永豐銀行存款憑條上填寫19萬4,000元,並偽簽「李榮錫」之署名1枚,而偽造存款憑條1紙,持交不知情之永豐銀行大園分行承辦人員辦理存款而行使之,該承辦人員認為係李榮錫授權之存款,足生損害於永豐銀行對於李榮錫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馬秀玲復基於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欲將其前日暫時存入李榮錫上開帳戶之19萬4,000元中之15萬元領出(此15萬元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僅留下4萬4,000元在該帳戶內繼續扣繳李榮錫之信用貸款本息,於翌(29)日上午10時46分,再至上址永豐銀行大園分行,持李榮錫在該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在永豐銀行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15萬元,並盜蓋「李榮錫」之印文1枚,而偽造取款憑條1紙,持交不知情之永豐銀行大園分行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而行使之,該承辦人員認為係經李榮錫授權之提款,足生損害於永豐銀行對於客戶李榮錫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馬秀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事實欄一部分,是李盈林提議去領款,我才開車載李盈林、 李珈玲 一起去臺灣銀行大園桃園機場分行,我們當時有跟承辦人員說李榮錫已經死亡,還有簽署相關文件。事實欄二部分,因我於103年1月28日就已經把李榮錫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都給李盈林了,所以永豐銀行存、提款的事我都不知道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反面、第48頁反面、偵字卷第6頁正、反面、第39頁正、反面、審訴字卷第23頁正、反面、訴字卷第61頁),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之配偶李榮錫於103年1月28日凌晨4時35分許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死亡,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至上址臺灣銀行桃園機場分行,持李榮錫在該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填寫臺灣銀行取款憑條領得29萬4,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於偵訊及準備程序時均坦認在卷(見他字卷第48頁反面、偵字卷第6頁正、反面、第39頁正、反面、訴字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盈林、證人即被害人李珈玲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臺灣銀行桃園機場分行承辦人員簡欣怡於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第48頁反面、偵字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訴字卷第86至
98、134至140頁),並有死亡證明書、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各1紙、臺灣銀行營業部107年2月2日營存密字第10750022201號函暨附件帳戶基本資料、臺灣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107年3月15日桃機營字第1075000105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21至22、42頁、偵字卷第15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李盈林、李珈玲、 許麗英 、 許朝森 證述如下:
⒈證人李盈林於審理時證稱:我父親李榮錫於103年1月28日
凌晨4時30分在桃園醫院過世,我先把他移到樓下往生室,於同日上午6時與繼母馬秀玲、我妹妹李珈玲、我舅舅許朝森、舅媽 鄒美惠 等人一起走出醫院,我們約好同日上午8時再回到醫院來處理父親的後事,但我於同日上午8時到桃園醫院就沒有看到馬秀玲回來,我當下以為她因為住得較遠,且前日整夜沒睡太累在休息。嗣於同日上午9時,我在醫院櫃檯繳費,由我舅舅許朝森協助我聯繫中壢的白蘭禮儀公司人員來議價,議價完之後我、我妹妹李珈玲、我阿姨許麗英
3人就坐同一臺靈車護送我父親的大體去中壢殯儀館,全程我的阿姨許麗英、姨丈 廖炳欽 、舅舅許朝森、舅媽鄒美惠及其子等家屬也都陪著我們,從頭到尾我都沒有看到馬秀玲出現,她是大概同日下午1時許才出現在中壢殯儀館,故我與李珈玲不可能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與馬秀玲一起到上址臺灣銀行桃園機場分行提領我父親李榮錫在該行活儲帳戶內之29萬4,000元。而我並不清楚我父親的存款狀況,是馬秀玲在辦喪事期間才說我父親有幾筆錢,但我仍不知道有幾個帳戶及存款數額,直到我、李珈玲、馬秀玲於103年2月21日至北區國稅局做完稅證明,單子打出來時,我才知道我父親的存款狀況,我們3人就直接去臺灣銀行桃園機場分行,由馬秀玲拿出我父親臺灣銀行桃園機場分行的印章、定存存摺,將父親在該行定存93萬7,275元解約領出來繼承。而後來我奶奶於106年8月28日過世時,我姑姑在靈堂上說我父親帳戶內沒有錢,我一查才發現我父親在臺灣銀行桃園機場分行有2個帳戶,1個是公教定存的、1個是活儲的,再往回追才發現我父親在該行活儲帳戶於103年1月28日被人提領29萬4,000元,而這筆錢中有19萬4,000元流向永豐銀行,在當下我們完全不知道這些事情等語(見訴字卷第86至93頁)。
⒉證人李珈玲於審理時證稱:我父親李榮錫於103年1月28日
過世,因為加護病房的人告訴我們要上午8時才能繳錢,我、李盈林、馬秀玲及其他親屬於同日上午6時就先離開桃園醫院,相約同日上午8時再回來醫院。嗣於同日上午8時,我和李盈林先到桃園醫院櫃檯繳錢,之後去往生室看我父親,接著跟葬儀社討論喪葬事宜,到同日上午10時許 移靈 的車子來了,我們才離開桃園醫院到中壢殯儀館,當時在場的人有李盈林、許麗英、廖炳欽、許朝森、鄒美惠、我表弟劉靖仁、我舅媽 李月桂 等親屬,而馬秀玲是我們移到中壢殯儀館開始辦第一場法會後之同日下午1時才過來。又我父親剛過世時,他的金融機構帳戶及印章都是與他生前共同居住的馬秀玲在保管,另我與李盈林、馬秀玲103年2月21日上午去國稅局辦理完稅證明後,接著去臺灣銀行桃園機場分行,一起簽遺產分配文件,將我父親在該行之定存帳戶解約,但當時我不知道我父親在該行有另一活儲帳戶,更無於我父親過世當日上午9時30分,與我哥哥李盈林、馬秀玲一起至該行領取此活儲帳戶內之存款29萬4,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93至97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李盈林、被害人李珈玲之阿姨許麗英於審理時
證稱:我於103年1月28日凌晨4時多,接到李盈林的電話說我姊夫李榮錫已經往生了,我們就約同日上午8時在桃園醫院見面,之後就跟著他們去繳費,繳完後再到往生室去看我姊夫,之後等葬儀社的車子來,同日上午10時多到白蘭葬儀社那邊去,我們到家屬休息室那邊等,他們說要去做法會,我就幫李盈林、李珈玲他們顧包包,直到同日下午1時都跟他們在一起,而馬秀玲是同日下午1時多才出現,我沒有聽到她和李盈林、李珈玲提到李榮錫金融帳戶存款或喪葬費用的事情等語(見訴字卷第99至100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李盈林、被害人李珈玲之舅舅許朝森於偵訊時
證稱:李盈林於103年1月27日打電話給我,說李榮錫手術情況不佳,問我能否趕到桃園醫院,我約於翌(28)日凌晨
4時30分時抵達醫院,後來當天凌晨李榮錫就過世了,我們先把他送到往生室,約同日上午6時30分與李盈林約好先各自回家,於同日上午8時再到桃園醫院處理後事,我於當日上午8至10時都跟李盈林、李珈玲在一起,過程中並沒有看到馬秀玲,我確定李盈林、李珈玲沒有於當日上午9時30分與馬秀玲至臺灣銀行桃園機場分行提領李榮錫在該行活儲帳戶存款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反面)。
⒌證人李盈林、李珈玲就其等父親李榮錫於103年1月28日凌
晨在桃園醫院過世後,其二人與被告及其他親屬先將李榮錫大體移至往生室,便暫時離開桃園醫院,約定於同日上午8時再到桃園醫院辦後事,惟屆時被告並未出現,證人李盈林、李珈玲是在其他親屬之陪同下,結清李榮錫生前住院費後,與禮儀公司人員討論喪葬事宜,並將李榮錫移至中壢殯儀館辦第一場法會,於同日下午1時許才見被告出現在該殯儀館等情於偵訊及審理時所證大致相符,且主要過程亦與證人許朝森、許麗英分別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若合符節,證人許朝森、許麗英雖為證人李盈林、李珈玲之舅舅、阿姨,然二人均與被告無深仇大恨,實無必要冒為刑事偽證罪處罰風險,虛偽證述不實情節而間接誣陷被告之理,故其二人所證得為證人李盈林、李珈玲證詞之佐證。且一般人因病在醫院過世,其子女及親屬守在身邊,在過世當日協助辦理離院手續、與禮儀公司洽談殯葬事宜、將大體移靈至殯儀館、做相關法事,所有歷程合情合理,亦合乎一般經驗,難以想像子女會在父母過世當日,撇下父母之大體及其他親屬,急於持父母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領取帳戶內之款項,尤以證人李盈林、李珈玲均非經濟困頓之人,復有親屬支援喪葬費用(見訴字卷第89頁、第96頁),更無如此之必要,證人李盈林、李珈玲上開證述,應可信實。
⒍至於證人 劉丕傑 於偵訊時證稱:我與馬秀玲、李榮錫之前都
是同事,因此於103年1月30日有到李榮錫靈堂祭拜,確實有聽到馬秀玲、李盈林、李珈玲在談他們於103年1月28日到臺灣銀行提領李榮錫存款之事,我就問他們處理的情形,馬秀玲就在其他人面前說他們三人前天才去領出來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正、反面),然證人李珈玲於審理時證稱:劉丕傑只是我父親的同事而已,103年1月30日那天是除夕,除非是至親,不會有人在那天要去殯儀館那種地方,而且我確定那天沒有看到他等語(見訴字卷第98頁),而證人劉丕傑與被告本有同事情誼,不無迴護被告之可能性,且證人簡欣怡於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告於103年1月28日係一人至銀行臨櫃領款乙情(如後述),再參103年1月30日在農曆上確實是除夕,此日在傳統歲時節令上是相當重要之日,為歲末全家人團圓的大節日,家家戶戶準備除舊佈新、祭祀神明、祖先,迎接新年的到來,證人劉丕傑與李榮錫僅為一般同事,應無可能於除夕當日,至喪家靈堂祭拜過世之李榮錫之理,證人李珈玲所述證人劉丕傑未於該日至靈堂祭拜李榮錫一節實較為可採,可認證人劉丕傑於偵訊時所證其於103年
1月30日在李榮錫靈堂上聽聞被告與證人李盈林、李珈玲一同於同年月28日至該行領款云云,顯係杜撰,不足採信。
㈢證人簡欣怡於審理時證稱:我當時任職於臺灣銀行桃園機場分行,雖不認識馬秀玲、李盈林及李珈玲,但因馬秀玲是我們銀行的存戶,她常常來銀行辦事情,所以我對她比較熟悉,至於李榮錫,我只知道他也是存戶,與馬秀玲是夫妻。馬秀玲於103年1月28日到銀行來辦理李榮錫臺灣銀行活儲帳戶之提款事宜,是由我承辦,她沒有跟我提到為何不是李榮錫本人來辦理,而是由她代理,更無提到李榮錫已死亡,且馬秀玲是帶李榮錫上開活儲帳戶之存摺、金額為29萬4,000元已蓋好李榮錫印鑑章之取款憑條一人臨櫃辦理,我也是把錢交給她,印象中沒有看到其他人陪同她。馬秀玲是於翌(29)日又過來銀行詢問我說她先生李榮錫過世了,要如何辦18%優惠定存帳戶內存款之繼承,我才在該(29)日寫了一張死亡註記的單子,並在電腦上做註記,若她於前(28)日告訴我李榮錫已死亡,我就不會讓她把李榮錫上開活儲帳戶的錢領走,她要辦理完稅證明、去除戶等繼承程序,並準備相關資料後,才可以把錢領走。而她所詢問的18%優惠儲蓄存款,是有一筆錢存在定存裡面,每月會有18%的利息,而此利息提領方式,只要憑著存摺、正確的印章即可領取,但若要將定存解約則要本人親自來辦理。馬秀玲後來與李盈林、李珈玲於同年2月21日一起來辦理存戶李榮錫18%優惠定存帳戶的解約,他們提示的死亡證明書上李榮錫的死亡日期是「103年1月28日」,但我於103年1月29日用電腦註記時,將死亡日期誤載為「103年1月27日」,所以我們於10
3年2月21日將該錯誤日期刪除,然後再重新建檔,將死亡日期改成「103年1月28日」,刪除後就只能查得到103年
2月21日新增的那一筆資料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134至14
0頁),證人簡欣怡與被告、證人李盈林、李珈玲均無交情,本無任何虛偽證述以偏袒任一方之動機,其係因被告、李榮錫夫妻均為臺灣銀行之存戶而對二人有印象,而李榮錫在臺灣銀行有帳號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定存帳戶,因解約該定存帳戶需李榮錫本人辦理,而領取該活儲帳戶款項僅須存摺、印章、取款憑條即可,故被告一人於103年1月28日上午只能領取該活儲帳戶內之29萬4,
000元,並於翌日向證人簡欣怡確認定存帳戶解約程序後,始與證人李盈林、李珈玲辦理相關繼承程序,再至該行辦理李榮錫定存帳戶解約事宜,證人簡欣怡就事發完整歷程具體詳述,作證過程態度一致,無猶豫反覆,並有臺灣銀行取款憑條2紙(其一日期為103年1月28日,金額29萬4,000元,原留印鑑欄有李榮錫之印文2枚、另一日期為103年2月21日、金額93萬7,275元,原留印鑑欄有李盈林、李珈玲、馬秀玲之署名)、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日期103年2月21日、金額93萬7,275元,抬頭人李盈林、李珈玲、馬秀玲)1紙在卷 可佐 (見偵字卷第26、27頁),證人簡欣怡所證各節,堪信屬實。
㈣由證人李盈林、李珈玲、簡欣怡所證及前揭取款憑條,可知李榮錫為臺灣銀行大園桃園機場分行之存戶,而被告與李榮錫為夫妻,因李榮錫生病入院而保管其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惟被告在李榮錫於103年1月28日凌晨因病過世後之同日上午9時30分,未與證人李盈林、李珈玲等家屬一起辦理李榮錫離院、移靈至殯儀館等手續,反擅自持李榮錫上開活儲帳戶之印章至臺灣銀行大園桃園機場分行,在取款憑條填寫29萬4,000元,並在原留印鑑欄盜蓋李榮錫之印文2枚,而偽造取款憑條1紙,持向證人簡欣怡辦理提款而行使,證人簡欣怡因此誤信被告係經尚在人世之李榮錫授權提款之人,將李榮錫帳戶內之29萬4,000元交給被告等事實,應可認定。
㈤證人李珈玲於審理時證稱:我父親李榮錫過世時我與李盈林都在處理父親的後事,而我父親生前與繼母馬秀玲一起住在桃園市大園區,他的銀行帳戶是由馬秀玲保管,因此103年
1月29日我父親之永豐銀行帳戶有15萬元遭提領應該是馬秀玲所為。而馬秀玲是在同年2月8日喪事快辦完時,才將我父親永豐銀行帳戶之印章給我,說我父親在永豐銀行有信用貸款,要我把裡面的貸款還清,我後來有把貸款還清、結清帳戶,但當下沒有心情也沒有發現該帳戶內有筆15萬元遭提領之事等語(見訴字卷第94至97頁),證人李盈林於審理時證稱:我父親李榮錫生前與馬秀玲共同居住在桃園市大園區,我父親的銀行帳戶都是馬秀玲在處理,我從來沒有碰過我父親的銀行存摺和印章,我妹妹李珈玲有跟我說馬秀玲於10
3年2月初有給她一顆印章,說我父親在永豐銀行有信用貸款,要她去結清帳戶,但馬秀玲也沒給李珈玲該帳戶存摺,我還是拿了5萬元給李珈玲去處理。而自我父親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中103年2月24日有一筆「放款本息7,589元」,應該是我父親信用貸款每月本息扣款,而在同年月26日有一筆「轉帳3萬7,912元」,是李珈玲把剩餘的本息結清等語(見訴字卷第90至92頁),是由證人李盈林、李珈玲所證可知,被告與李榮錫為夫妻共同居住在桃園市大園區,而證人李盈林、李珈玲係同住在桃園市八德區,有本院送達證書
2紙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69、73頁),則李榮錫將往來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給每日生活密切接觸之妻子即被告管領,而非居住在不同區域之子女即證人李盈林、李珈玲,合乎一般日常經驗,且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時、地確實持有李榮錫臺灣銀行活儲帳戶之存摺、印章,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因與李榮錫共居之便,甚有可能一併保管李榮錫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況被告亦不否認有保管李榮錫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之事實(見訴字卷第61頁),故證人李盈林、李珈玲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3年2月初始將李榮錫永豐銀行帳戶之印章交給證人李珈玲,請證人李珈玲清償李榮錫在該行之信用貸款後結清帳戶等情,應可採信。
㈥觀卷附李榮錫臺灣銀行之取款憑條、永豐銀行之存款憑條(見他字卷第4至5頁)上日期均為103年1月28日,時間分別為該日上午9時30分、10時1分、金額各為29萬4,000元、19萬4,000元,又前者李榮錫之臺灣銀行活儲帳戶29萬4,
000元為被告在臺灣銀行桃園機場分行所盜領一情,為本院認定如前,而後者即永豐銀行之19萬4,000元之存款交易地點為永豐銀行大園分行乙節,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7年
2月5日作心詢字第1070126114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1紙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23頁),顯見李榮錫過世當天,其臺灣銀行活儲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進出,時間相當接近,地點均在桃園市大園區之相隔約10餘分鐘車程可到之處(桃園市○○區○○村○○○路○○號、桃園市○○區○○○路○○○號),且提款、存款金額尾數不謀而合(均為9萬4,00
0元),二者顯有同一歷程之連動關係,並參前述被告本保管李榮錫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乙情,應可認於103年1月28日上午10時1分至上址永豐銀行大園分行將19萬4,
000元存入李榮錫在該行帳戶者,亦為被告無訛,且自被告上開提款、存款之歷程觀之,被告存入李榮錫之永豐銀行帳戶內之19萬4,000元之來源,應係其於同日稍早至臺灣銀行桃園機場分行所盜領李榮錫在該行活儲帳戶內之29萬4,000元。而李榮錫永豐銀行帳戶於103年1月29日上午10時46分,再度遭人持存摺、蓋有其印文之取款憑條至該行大園分行領走15萬元,有該行取款憑條、交易明細、前揭金融查詢資料回覆函各1紙存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23頁、偵字卷第16頁),與被告在前日之19萬4,000元存款時密接,地點相同,顯亦係保有李榮錫在該行帳戶存摺、印章之被告所為。
㈦依證人李盈林、李珈玲於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於103年2月初交付該永豐銀行帳戶之印章給證人李珈玲,囑咐其處理李榮錫在該行之信用貸款,而參李榮錫永豐銀行帳戶於103年
1月22日扣本息支出7,588元,餘額為2,562元,被告於同年1月28日存入19萬4,000元,緊接於同年月29日將15萬元領出,餘額為4萬5,499元,於103年2月24日扣本息支出7,589元,餘額3萬7,912元,除援引本院前開認定外,並有李榮錫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6頁),顯見該帳戶103年1月22日、同年2月24日之7,
588、7,589元支出即為李榮錫在該行之信用貸款本息,而該帳戶於103年1月22日餘額僅為2,562元,並不足以支付李榮錫該信用貸款每月所須償還之本息,故不難推斷被告於
103年1月28日將其自李榮錫臺灣銀行活儲帳戶所提領29萬4,000元中之19萬4,000元存入李榮錫永豐銀行帳戶內,係為繳交信用貸款之故,然自其於翌(29)日緊接在同一永豐銀行帳戶提領15萬元可知,除其中4萬4,000元為被告真正意在以李榮錫之存款償還李榮錫之信用貸款外,關於另15萬元之存入、提出,不過是被告短暫使用李榮錫該永豐銀行帳戶而已,故被告縱然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對於臺灣銀行桃園機場分行承辦人員即證人簡欣怡施用詐術,而使其交付29萬4,000元,然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起初即對於其存入李榮錫永豐銀行帳戶內之4萬4,000元無不法所有意圖;另被告雖亦以行使偽造取款憑條之方式對於永豐銀行大園分行承辦人員施以詐術,使該員陷於錯誤而交付15萬元,然以李榮錫該永豐銀行帳戶餘額原僅剩2,562元之情形下,被告所提領該永豐銀行帳戶內之15萬元,實為其前日自臺灣銀行所盜領之該筆29萬4,000元中提撥19萬4,000元所存入,該15萬元本為被告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其主觀上亦認為該15萬元雖有不法,然已屬自己所有,故其自永豐銀行帳戶領取該15萬元時,其主觀上無另有不法所有意圖,而不再成立另一詐欺取財罪。
㈧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538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另同法第828條亦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執此,李榮錫既於103年1月28日凌晨4時30分死亡,則其財產在全體繼承人未分割遺產前,自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有關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即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行之,其前揭帳戶內之存款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受,須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以動用該等存款,且李榮錫死亡後,該權利義務主體已不復存在,任何人自不能再以「李榮錫」本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李榮錫之繼承人對於遺產管理、分配權益及上開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行為,應屬無疑。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皆與卷內事證不符,顯屬狡辯之詞,顯不可採,其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說明、論罪⒈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之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會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而阻卻犯罪成立,是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臺上字第33號、49年臺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時、地,以已死亡之李榮錫名義,先後偽造臺灣銀行取款憑條、永豐銀行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分別持向不知情之臺灣銀行桃園機場分行、永豐銀行大園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而事實欄一部分尚詐欺得款,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銀行、永豐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李盈林、李珈玲對於遺產管理之分配權益,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被告事實欄二於103年1月28日至永豐銀行大園分行以李榮
錫名義、偽簽其署名,而持偽造存款憑條向該行承辦人員行使之事實雖未據起訴,然與事實欄二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
㈢罪數⒈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盜用印章、偽造署名,進而偽造
李榮錫名義製作私文書,盜用印章、偽造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事實欄二係只以單一使用李榮錫永豐行帳戶之目的,欲
將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所盜領之部分款項暫存至李榮錫在永豐銀行帳戶內,於翌日在同一永豐銀行大園分行提出,而分別行使偽造之存、提款憑條,係以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⒊復被告事實欄一為取得李榮錫臺灣銀行活儲帳戶內之存款,
向承辦人員行使載有李榮錫名義之取款憑條(偽造私文書),而詐取上開款項所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本身,即係向承辦人員施用詐術之行為,應屬以一行為,同時分別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⒋又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竟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冒用被繼承人李榮錫之名義領取其臺灣銀行活儲帳戶內存款、任意使用李榮錫永豐銀行帳戶存、提款等行為,罔顧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李盈林、被害人李珈玲之權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均足以生損害於李榮錫上開繼承人對於遺產管理、分配權益及前揭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在事證明確之情形下,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二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無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⒈被告於事實欄一雖持偽造之取款憑條領取29萬4,000元,然
其對於其中4萬4,000元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不成立詐欺取財罪,故其實際犯罪所得僅為25萬元(29萬4,000元-4萬4,000元=25萬元),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在永豐銀行之存款憑條上偽簽李榮錫之署名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於在臺灣銀行之取款憑條上盜蓋李榮錫印章印文2枚、永豐銀行取款憑條上盜蓋李榮錫印章印文1枚,均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定之偽造之印文。又上開臺灣銀行之存款憑條、永豐銀行之存、取款憑條,雖均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分別交付上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收受,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盜領李榮錫永豐銀行帳戶內之15萬元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被告主觀上對該15萬元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詐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上開所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與被告前揭事實欄二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曾淑君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