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雅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雅登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雅登於民國109年2月25日13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往西方向行駛,途經瑞隆路與瑞隆路566巷交岔路口,理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遇交通號誌轉為紅燈時,即應停止並等待綠燈亮起再行通過,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號誌為紅燈而貿然騎車闖越紅燈路口,適有告訴人 鄭珮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隆路566巷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見其行向之號誌為綠燈後而通過路口,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不慎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告訴人為撐住機車避免倒地而因此受有左背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告訴人所提出潤生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騎乘機車,前輪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輪車頭發生碰撞乙情,然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當時並未闖紅燈,且2輛車僅輕微碰撞、告訴人不致因此受傷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2月25日13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瑞隆路與瑞隆路566巷交岔路口,其前輪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沿瑞隆路56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輪車頭發生碰撞乙情,有公訴意旨所舉之上開證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係由瑞隆路騎車進入交岔路口,當時瑞隆路566巷之路口號誌為綠燈,有勘驗筆錄畫面可佐(見偵卷第11頁、12頁),對照高雄市000000000路○號誌時相表時相二所示(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告訴人行進之瑞隆路566巷綠燈時,被告所行進之瑞隆路係為紅燈無誤,堪認被告事發當時確實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被告辯稱並未闖紅燈云云,實不足採。
(三)惟經本院就告訴人所受傷勢函詢潤生診所,該所回覆:「病患左背及下背並無明顯外傷,看診時該貳處運動時疼痛,觸診時該貳處有壓疼感。該傷勢之造成原因可能是輕微的直接衝擊或較嚴重的拉扯受力所造成」等語,有該診所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由該回函可知告訴人並無外傷,雖告訴人體內有疼痛感,然人體有疼痛感之原因眾多,例如體內組織發炎或肌肉過度使用都會產生疼痛感,腰酸背痛亦為現代人所常見,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X光片或斷層掃瞄之資料,用以判斷告訴人體內究竟何部位受有何種傷勢,實難僅憑告訴人「運動時疼痛」、「壓疼感」,即認告訴人體內確實受有挫傷。再者,依卷內之勘驗筆錄,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係機車前輪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並於車輛右傾後即撐住而未倒地(見偵卷第9頁),告訴人之左背及下背並未受到撞擊或拉扯,故告訴人是否因2輛機車前輪車頭碰撞而受有左背挫傷及下背挫傷之傷害,實顯非無疑。
四、綜上,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所憑之論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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