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6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昭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昭翔犯侵占遺失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3行「現金新臺幣5,
200元紙鈔」更正為「現金新臺幣4,600元紙鈔」、第5行補充「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另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意旨認被告孫昭翔所竊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5,200元,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蕭偉峻 之證述為據,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詞否認之,辯稱:僅撿到4,600元等語,是本件聲請意旨認告訴人遭侵占之現金數額與被告所坦認者不同。而本件就被告侵占遺失物之事實,雖有案發現場支監視器畫影光碟1份可佐,然透過監視器錄影畫面,實無從得知被告實際侵占之現金數額若干,復經本院遍查卷內事證,就被告竊得逾4,600元現金數額乙節,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餘證據足資補強此部分之證述,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定被告竊得現金數額為4,600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前因詐欺、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41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82號、本院106年度簡字第
429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度馬簡字第61號、本院10
7年度簡字第1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3月、5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拘役30日,於108年7月12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9年3月29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予以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偶見告訴人所有之現金遺失於攤位之椅子上,即恣意將該現金侵占入己,而未試圖返還告訴人或交予警察機關或店家處理,徒增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並於拾獲後即逕自花用殆盡,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容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犯案情節、手段、侵占之金額數目,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現金4,6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130號被告孫昭翔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昭翔明知其於民國109年3月29日19時4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小薇 麻將攤位,所拾獲之現金新臺幣5,200元紙鈔係他人之遺失物(上開現金係蕭偉峻於同日19時48分許,在上開地點所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現金侵占入己。嗣蕭偉峻發現上開現金遺失,經調閱上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偉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孫昭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蕭偉峻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二、核被告孫昭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3日
檢察官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