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9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琮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琮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更正飲酒時間為「
109年10月11日0時30分許」、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5行更正為「重型機車」;另證據部分刪除「被告陳琮錥於警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琮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517號被告陳琮錥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琮錥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0時許起,在高雄市鹽埕區某酒吧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4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4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泰順街與泰豐街9巷口,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檢,並於同日4時4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陳琮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琮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檢察官李賜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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