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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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上訴人 周明通 訴訟代理人 高嘉甫 律師被上訴人 周賢勳
周錡 免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 律師
王妙華 律師被上訴人 周磚
余遠琴 余奕勳 周聖翔 周財利 余春樺 周啟文 周婉靜 廖 周貴蓮 洪周絨 周束芬 周碧華 周妙玲 周錦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39年4月13日向訴外人 周城 等人購買坐落臺北縣○○鎮○○段○○○○○○○○○○○○○○○○○○○○○號土地,嗣分割重測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752、753、75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並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不久,伊父 周烏秋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三合院房屋如第一審判決附圖752(1)、753(1)、753(2)、755(1)所示(下稱系爭房屋),由周烏秋夫婦及伊夫婦共同居住。嗣於48年間,周烏秋四子 周其中 、五子 周萬得 因八七水災沖塌其屋,遂遷入系爭房屋與伊等同住。系爭房屋於周烏秋54年5月7日死亡後由伊及周其中、周萬得繼承為公同共有。周其中於73年9月22日死亡後,其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由其子女即被上訴人周磚、周財利、周聖翔、周錦富,及其孫子女即被上訴人余遠琴、余春樺及余奕勳(下稱被上訴人周磚等7人)共同繼承而取得;周萬得於93年4月5日死亡後,其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由其配偶即被上訴人 周錡免 ,及其子女即被上訴人周賢勳、洪周絨、廖周貴蓮、周束芬、周碧華、周妙玲,暨其孫子女即被上訴人周啟文及周婉靜(下稱被上訴人周錡免等9人)共同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自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周賢勳復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搭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752(2)所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 伊得 分別請求被上訴人全體、被上訴人周賢勳拆除系爭房屋、鐵皮屋,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第184條規定,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予以拆除,返還土地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周賢勳將系爭75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予以拆除,返還土地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周磚等7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9,187元,及自第一審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自103年12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拆除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上訴人3,820元;㈣被上訴人周錡免等9人連帶給付22萬9,187元,及自第一審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自103年12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拆除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上訴人3,820元;㈤被上訴人周賢勳給付8萬1,355元,及自第一審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自103年12月1日起至系爭鐵皮屋拆除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1,356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贄述)。
被上訴人周錦富、周賢勳、周錡免、周磚、周財利、余遠琴、余奕勳、周聖翔、周碧華、余春樺則以:周烏秋於39年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乃為興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周烏秋興建系爭房屋完成後即與上訴人、周萬得遷入同住。被上訴人周錡免於40年2月5日與周萬得結婚後亦隨遷入;周其中於48年間八七水災後再遷入同住。周其中、周萬得與上訴人共同居住系爭房屋,並於周烏秋死亡後與上訴人共同繼承系爭房屋為公同共有,並無遺產分割之約定,周其中、周萬得自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又周萬得、周其中死後,其等系爭房屋權利分由被上訴人周錡免等9人及被上訴人周磚等7人共同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乃兩造公同共有,並就系爭土地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另被上訴人周賢勳所搭建之系爭鐵皮屋原為豬舍,本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周錡免等9人分別使用數十年,其豬舍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嗣於100年間委託被上訴人周賢勳整建成系爭鐵皮屋,現仍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周賢勳各自使用迄今。被上訴人周賢勳既經上訴人同意始搭建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其向訴外人周城等人購買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賣渡證書、土地賣契及監證費、土地登記完畢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被上訴人周錦富、周磚、周財利、余遠琴、余奕勳、周聖翔、周碧華、余春樺等8人(下稱周錦富等8人)雖辯稱:
系爭土地係周烏秋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等語,惟與證人即周李月霞證稱:周烏秋生前告訴伊,系爭土地要給上訴人娶妻,是登記給上訴人一人等語,並不相符,佐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土地所有權狀等重要文件始終為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周錦富等8人所辯,自無可採。上訴人父周烏秋於3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如第一審判決附圖752(1)、753(1)、753(2)、755(1)所示。系爭房屋於周烏秋54年5月7日死亡後,由上訴人及周其中、周萬得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周其中、周萬得先後於73年9月22日、93年4月5日死亡,其等就系爭房屋權利分由被上訴人周磚等7人及被上訴人周錡免等9人共同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現為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周賢勳於10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鐵皮屋使用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自承:購買系爭土地後不久周烏秋就在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並在興建完成後即與上訴人、周其中、周萬得及其家人搬至系爭房屋,一同居住;又因為系爭土地是周烏秋買給上訴人的,周烏秋住在其所蓋的房屋上,上訴人不會因而向周烏秋請求拆屋還地等情,堪認系爭土地購買之目的係為提供系爭房屋作為基地之用,上訴人自始同意周烏秋就系爭土地提供系爭房屋作為建築基地之用。又周烏秋使用系爭土地,兩造並未約定對價,亦未定有期限,核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性質。周其中、周萬得死亡後,被上訴人因繼承而繼受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周錡免於40年2月5日與周萬得結婚後即設籍系爭房屋,堪認被上訴人周錡免自遷入系爭房屋迄今已逾63年,衡情系爭房屋就坐落基地如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無在周烏秋死亡後仍任由周其中、周萬得或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數十年之理。況上訴人向周其中及周萬得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收取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補貼多年,迄至101年3月15日止,有補貼稅金簽收單及證人 周王月娥 證詞可證,亦足以推知其同意周其中、周萬得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堪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繼受取得之系爭房屋後,復以默示之意思表示同意其等使用坐落基地,系爭房屋就坐落基地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另觀諸系爭鐵皮屋照片,被上訴人周賢勳所搭建之系爭鐵皮屋屋頂與上訴人鐵皮屋係共用同一片紅色鐵皮屋頂,僅於屋頂下方以隔間牆區隔為二個空間,此有系爭房屋(鐵皮屋)現況示意圖可參,上訴人亦自承其冰庫上鐵皮屋頂與系爭鐵皮屋均為被上訴人周賢勳100年間同時搭建等語,爰審酌系爭鐵皮屋緊鄰系爭房屋,上訴人及其家人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屋等情,被上訴人周賢勳辯稱:系爭鐵皮屋係經上訴人同意後所搭建等語,與常理無違,堪信為真。上訴人雖辯稱:伊為興建冰庫,乃委請周賢勳搭建,興建完成後才發現周賢勳於冰庫旁自行搭建系爭鐵皮屋云云,然上訴人如不同意被上訴人周賢勳搭建系爭鐵皮屋,豈有在其事後發現之101年3月15日仍向被上訴人收取地價稅補貼之理?堪認被上訴人周賢勳係經上訴人同意後始搭建系爭鐵皮屋,系爭鐵皮屋與坐落基地亦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非可採。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周賢勳拆屋還地、給付不當得利如上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又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房屋及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兩造間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已為原審所認定。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縱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伊已高齡80歲,擬於生前將系爭土地交由各子嗣使用收益,乃以106年6月15日準備書狀,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況系爭房屋已不堪使用,無法修繕,使用借貸關係因目的已達而終止等語,並有106年6月15日準備書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宗第211頁反面、第3宗第65頁反面),攸關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繼續存在,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遽謂系爭房屋及系爭鐵皮屋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無權占有,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陳玉完法官蕭艿菁法官李文賢法官陳毓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