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41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23號,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之母 黃麗玉 係新民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新民通運公司)負責人, 陳志忠 、甲○○、丙○○則均係新民通運公司員工,雙方因薪資協調問題之勞資糾紛,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介入處理,並就新民通運公司與陳志忠、丙○○間之勞資糾紛,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與雙方約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時許,至臺北市○○區市○路號一號臺北市政府大樓五樓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內進行協商。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乙○○陪同黃麗玉前往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報到後,至等候區等候時,因陪同陳志忠前往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並已在等候區等候之甲○○,對其質問:「乙○○你也來了,你來幹什麼?」等語,乙○○亦不甘示弱反問:「你可以來我為什麼不能來?」等語,嗣甲○○欲隨同陳志忠等走出等候區前往協調室時,乙○○以肩膀擋住甲○○表示:「沒有你的事情,你去做什麼?」引起甲○○不滿,雙方發生口角後,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與甲○○互毆(甲○○經台灣台北地方號法院另案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九號案件判處拘役三十日,減為拘役十五日,上訴本院後已撤回上訴確定),致甲○○因此受有左側顏面擦傷與皮膚腫、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上開普通傷害犯行,惟否認被告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係伊所造成,並辯稱係告訴人以手敲擊其頭部造成之傷害云云,經查,被告確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鬥毆之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黃麗玉、陳志忠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甲○○發生口角爭執後,進而扭打互毆等語無訛(原審卷第二五頁反面、第二八頁),另證人丙○○於本院亦結證稱 黃翰星 以肩膀擋住甲○○,後來發生口角就開始打架,黃翰星再用肩膀撞 黃明銓 等語(本院審理筆錄第四頁),是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確有近身互毆之情事,是在互毆過程中本無從細分告訴人身上所受之傷害,何處為告訴人毆打被告時受其反作用所造成,亦或被告積極所致,然此等之傷害即緣於雙方之互毆行為,難謂告訴人所受之右手第五掌骨骨折,與被告之傷害間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告訴人右手第五掌骨骨折與其傷害行為無關,委無足取。此外,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一一頁、調偵卷第八頁),是其上開普通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
三、原審詳為審究,認被告傷害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原判決論罪法條欄漏載)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證人甲○○所受上開傷害情形、所生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及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犯罪行為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爰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將前開宣告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即拘役十五日,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稱:被告明知告訴人甲○○職業係大客車駕駛員,被告故意致告訴人右手掌骨折受傷無法謀生,原判決量刑過輕,求予撤銷改判云云,惟查,被告固有因與告訴人互毆導致告訴人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然此乃雙方互毆時偶然之情狀下所造成,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使告訴人無法謀生而惡意造成告訴人該右手掌骨部位傷害之惡性動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並有於上開時、地,見證人
陳志忠偕同證人甲○○到場,為阻止證人甲○○進入協調會場,而基於恐嚇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當場向證人甲○○恫稱:「你來做什麼?」、「人準備好,在樓下等(台語)。」等語,並隨手舉起椅子等足生危害於他人身體之言語、舉止,脅迫證人甲○○不要進入協調會場,再接連以身體阻擋證人甲○○進入會場內之行為。因認被告就此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甲○○、陳志忠之證述,為主要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雖有以身體碰撞證人甲○○,惟並無妨害證人甲○○自由,亦未出言恫嚇等語。
㈣經查: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陪同證人黃麗玉至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報
到後,經證人 黃瑞松 即負責本件勞資糾紛協商案件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人員帶領至等候區等候,在等候證人黃瑞松安排協商處所之過程中,係在『等候區』與亦同在該處等候之證人甲○○發生口角爭執,進而互毆,在衝突過程中,被告並無任何限制證人甲○○行動自由之舉,嗣於被告及證人甲○○爆發互毆,經證人黃瑞松及臺北市政府大樓警衛上前勸阻後,證人黃瑞松即將被告帶離等候區,至另一處所等候,而證人甲○○則係經證人黃瑞松帶至臺北市政府大樓中庭等候,雙方嗣雖仍有相互叫囂,惟被告並未對證人甲○○:恫稱「人準備好,在樓下等(台語)。」等語,反係證人甲○○對被告叫囂陳稱:「可以叫人在樓下等」及「人準備好了,在樓下等」等話語之事實,業經證人黃瑞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原審卷第四五頁反面、第四六頁)。參以證人黃瑞松僅係負責協調本件勞資糾紛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人員,與被告及證人甲○○間均互不相識,立場當屬公正客觀,而無偏頗任何一方之虞,且證人黃瑞松既係負責協調本件勞資糾紛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人員,具有主導協調流程進行及地點安排之權限,對於被告與證人甲○○爆發衝突之時點係在等候區內,該時尚未尋得另一協調處所,更無所謂係在移動前往另一協調處所途中走廊上發生肢體衝突,當無錯記可能等情,堪認證人黃瑞松上開所證各節屬實可採。
⑵至證人甲○○就渠遭被告衝撞阻擋進入協調會場之地點,
於原審院審理時證稱:渠係在依證人黃瑞松指示,並跟隨證人黃瑞松『自等候區移動前往另一協調處所途中之走廊上』,遭被告先後二次以肩膀衝撞渠肩膀,阻擋渠進入協調會場云云(原審卷第三0頁),非僅顯與證人黃瑞松上開所證:被告與證人甲○○發生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時,雙方仍在「等候區」等候安排另一協調地點,被告亦無任何限制證人甲○○行動之舉等語相悖。且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我們要從報到處出來,我走最後面,乙○○在門口擋住,不讓甲○○過去,乙○○跟甲○○說,沒有你的事,來這邊做什麼,甲○○要出去,乙○○用肩膀撞甲○○的胸部」、「乙○○沒有進到報到處裡面,從報到處走出來的時候,乙○○他在報到處門口等,我們要從報到處走出來的時候,乙○○用肩膀去擋甲○○,說『沒有你的事情,你去做什麼』,後來發生口角就開始打架。」、「報到處沒有門,他是在報到處跟通道處擋他,並不是要進到協調室,不讓他進去,就是因為擋他,才發生糾紛。」,是以,被告以肩部擋住證人甲○○之初僅意在告知告訴人「沒有你的事情,你去做什麼」,非屬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況且告訴人亦自承當天係非協調會之當事人,又未接獲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任何之通知(見本院第十八頁),是被告告以『沒有你的事情,你去做什麼』等語,實難認被告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前開行為發生,旋發生口角及互毆之行為,此乃突發之過激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意在以此傷害行為,施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是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證稱被告係以遭先後二次以肩膀衝撞渠肩膀之肢體衝撞之方式,阻擋渠進入協調會場云云,要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陳志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在 伊等 移動前往等候區旁協調室之走廊上,以肩膀衝撞證人甲○○,阻擋證人甲○○進入云云,亦係其個人主觀臆測附和證人甲○○之詞,要無採為認被告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⑶另審酌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來被告與黃
麗玉到場後又發生什麼事?)乙○○看到我就用三字經罵我‧‧‧」、「(你剛說乙○○用肩膀撞你到用拳頭揮過來的這整個過程是一連串的動作還是用肩膀撞完你之後,隔了一下之後,乙○○才又用拳頭打你?)是一連串的動作,中間並沒有停頓或是因為他撞我我們兩個有對視的停頓。」等語(原審卷第三0頁正、反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結證稱:「甲○○從報到處出來,乙○○擋他,發生糾紛後,乙○○再用肩膀撞他。」等語(本院審理筆錄第四頁),益證,被告係在雙方口角後,以肩膀衝撞證人甲○○,隨後緊接與證人甲○○互毆,自此一連串動作整體觀之,被告以肩膀衝撞證人甲○○,顯係在雙方口角爭執後,全面爆發肢體衝突前之過激挑釁行為,非意在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甚明。至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被告在與渠發生肢體衝突後,又持服務台椅子作勢朝渠方向砸擊云云(原審卷第三0頁反面),亦與證人黃瑞松上開所證被告在與證人甲○○互毆後,雙方即遭隔開,雖有相互叫囂,然未再發生任何肢體衝突,被告隨後即陪同證人黃麗玉進入協調會場之情節不符,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未見被告有持椅子砸告訴人等語(本院審理筆錄第三頁),復綜觀證人陳志忠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內容,亦未提及被告在與證人甲○○互毆遭隔開後,除叫罵外,被告復有以椅子作勢砸擊證人甲○○之情事。是證人甲○○此部分所證,亦有疑義。準此,自不得僅因證人甲○○上開具有瑕疵之證述內容,或自忖之語,逕認被告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罪之犯行。
⑷又證人甲○○證稱遭被告出言恐嚇部分,酌諸證人甲○○
對於遭被告出言恐嚇之時點,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在前往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報到後至等候區等候時,一見渠亦在該處等候,隨即出言恫稱:「樓下有準備人,要我帶種就下去」云云,並未敘及被告在雙方互毆遭隔開後,亦有出言恐嚇之情事(調偵卷第五頁),此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們兩個發生肢體衝突被隔開之後,你們兩人還有無在現場口角還是互相叫罵或嗆聲?)‧‧‧還有說我有膽就下去,他的人準備在樓下等我‧‧‧」云云(原審卷第三0頁反面)相左。況被告與證人黃麗玉經證人黃瑞松帶至等候區,被告及證人甲○○見面後,僅有就相互質問為何到場一事發生口角爭執,即經證人黃瑞松勸阻,並無證人甲○○所指被告一見渠在等候區等候,旋以三字經辱罵並出言恐嚇之情事,且被告與證人甲○○互毆遭隔開後,仍在該處叫囂恫稱:「可以叫人在樓下等」及「人準備好了,在樓下等」等語之人,實係證人甲○○,而非被告等情,亦經證人黃瑞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屬實(原審卷第四七頁),已如前述。據此,可徵證人甲○○上開所證,亦係雙方因互毆涉訟另加編指之詞,不足採信。
⑷另證人陳志忠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被告有出言恐嚇證
人甲○○云云。惟審酌證人陳志忠於偵查中到庭作證時,原對證人甲○○有無遭被告出言恐嚇,隻字未提(調偵卷第五頁),而係迄於檢察官請證人甲○○對於證人陳志忠所證內容表示意見,證人甲○○陳稱:「當天乙○○還有說叫我帶種下去,證人可能忘了。」云云後,始再證稱:被告有對證人甲○○恫稱:「人準備好,在樓下等」云云(調偵卷第六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同此情,原證稱:「(所以乙○○、甲○○之間,有口角爭執的,就是在你們還坐在服務處櫃檯前面的桌子等黃瑞松來的時候,乙○○有罵甲○○三字經就這樣?)是。」、「(你除了聽到乙○○罵甲○○三字經外,還有無罵他什麼?)好像沒有,甲○○就只有說我不行來喔!我是來作證的。」等語(原審卷第二八頁反面),後又改口稱是:「‧‧‧乙○○就說如果不爽我人準備好在樓下等你,他有說這句話。」云云(原審卷第二九頁)。是若證人甲○○確有遭被告出言恐嚇,則證人陳志忠對於此一極為重要之點,自當記憶深刻,要無屢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予以遺忘漏未證述及此之可能。況證人陳志忠對於被告出言恐嚇證人甲○○之時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罵完我們要進協調的房間時,『在碰撞時』,乙○○就說如果不爽我人準備好在樓下等你‧‧‧」云云(原審卷第二八頁背面),亦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上開所證:被告係在一進入等候區時,以及雙方爆發肢體衝突過後,出言恐嚇云云(原審卷第三0頁正、反面),相去甚遠。總此,堪認證人陳志忠證稱被告有出言恐嚇證人甲○○云云,亦係附和證人甲○○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雖亦結證稱:打架的過程,有聽到乙○○說「人準備好在樓下等」這些話等語(本院審理筆錄第三頁),惟對該句言語之意究係何指竟答稱不知道(本院審理筆錄第三頁),是對該句言語之意為何,何能證明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再參以,本件事實之發生乃緣於告訴人受證人陳志忠及丙○○之邀欲以證人之身分參與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所召開之勞資爭議協調會,而被告則為證人丙○○勞資爭議之對造新民通運公司負責人黃麗玉之子,是證人丙○○之立場本難期客觀公正,其證言之憑信性顯有疑慮,況且其所證內容復與兩造毫無淵源之證人黃瑞松所言顯然不符,是證人丙○○於本院所證應係附和告訴人之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無妨害自由及恐嚇證人甲○○等語,
既非子虛,且證人甲○○、陳志忠、丙○○上開所證各節,並有上開瑕疵可議之處,自不得逕以證人即告訴人甲○○、陳志忠上開前後不符常情之證述及證人丙○○附和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語,遽認被告有妨害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妨害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原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判決。
然依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上開業經起訴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普通傷害罪之犯行間,有刑法第五十五條之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原審因之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傳訊證人丙○○,徒以未全程在場之證人黃瑞松所言,而逕就被告強制罪、恐嚇危害公安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云云,惟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所證:(你們從報到處要移到另外一處的順序?)黃瑞松走第一個,陳志忠走第二個,新民公司老闆黃麗玉走第三個,我跟甲○○走最後面。乙○○沒有進到報到處裡面,從報到處走出來的時候,乙○○他在報到處門口等,我們要從報到處走出來的時候,乙○○用肩膀去擋甲○○「說沒有你的事情,你去做什麼」,後來發生口角就開始打架等語(本院審理筆錄第四頁),顯見證人黃瑞松於被告與告訴人口角、互毆時,確全程在場,自可親自全程聽聞上情,非有檢察官所指未全程在場聽聞之情,是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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