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坤止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100年度上聲議字第0000號),告訴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2日以101年度聲判字第0號裁定交付審判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1年4月18日以101年度抗字第112號駁回被告之抗告而告確定,視為已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坤止無罪。
理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楊坤止與陳○○為鄰居,其獲邀擔任陳○○婚禮之媒人。於民國100年6月4日晚上,陳○○在高雄市○○區○○路○○號附近路旁舉行婚宴,並將當日所收禮金及女方退回之聘金交予其兄陳○○保管。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婚宴結束,楊坤止見陳○○與陳○○在該處清點禮金後,由陳○○將紅包及現金以塑膠袋包覆放入隨身之背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21時36分許,趁陳○○不注意之際,以其左手伸入陳○○之背包內,竊取以塑膠袋包裹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2萬元,隨即放入隨身皮包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現場錄影光碟及告訴人解析之現場錄影光碟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根本不知告訴人背包內裝有禮金紅包及聘金,未曾伸手進入其背包內竊取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於前揭時地,擔任陳○○喜宴之媒人,並於婚宴結束後,與告訴人陳○○同行對談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證述明確,並有現場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參偵卷第30頁至第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上揭告訴人之系爭失竊物,是否係其於與被告同行時,遭被告伸手入告訴人所背之背包內偷竊,並放入被告隨身皮包內?茲分敘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陳○○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清點完禮金及聘金後,即將紅包及金錢裝在白色塑膠袋內,並放入背包中背於身體右側,而於婚宴結束後,其曾與被告同行,有感覺到被告碰伊之右側,及背包有搖晃一下,先是變重,後又變輕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94頁至第98頁);惟查,依其所提供之背包照片,該背包係有上蓋之設計(參本院聲判卷第46頁至第48頁),且依其所證稱:當時紅包及金錢是用白色塑膠袋裝好,即照紅包及紙鈔之形狀包起來,為長方形狀,斜放入背包,由背包外側無法看出內裝有該塑膠袋,而雖未將袋中拉鍊拉上,但有將上蓋蓋上並扣上等語(參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足見即便已知其背包內裝有紅包及金錢,若欲伸手入背包內偷取,勢必先將上蓋頂起,且須為摸索動作方能正確掌握放置之位置進而拿取,然該背包既為告訴人貼身之物,倘被告確為將背包上蓋頂起及摸索之行為,告訴人應當可立刻發覺,或於發現被竊經回想後即可察覺,惟告訴人卻始終未覺察,甚而於翌日協同被告至資源回收廠尋找失竊物(參本院卷第96頁),是其所述系爭失竊物為被告竊取乙節是否可信,尚非無疑,自難僅以此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2、觀諸告訴人請警調取之監視錄影畫面,於偵查中經送請刑事警察局以環迴增值法放大強化處理影像結果,惟因原始圖像過於模糊,而無法辨識被告手中是否有拿取物品,有該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佐(參偵卷第14頁);再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解析錄影畫面,然經其解析後仍無法看出被告左手有伸手入告訴人背包內之情形,此有該局101年10月25日調科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解析照片附卷足按(參本院卷第80頁至第83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監視錄影畫面:「21:35:37至21:35:55:穿著深色無肩洋裝之女性至桌邊拿一白色瓶狀物於手並與穿著白色襯杉之男性持續對談。
21:35:56至21:36:00:女子在前,男子在後,兩人走向前方。21:36:01至21:36:06:女子位置換至男子右手邊,女子並用左手觸碰男子右手後放手。21:36:07至21:36:11:兩人持續向前走。21:36:12至21:36:13:女子行進中,左手往前揮動而靠近男子右側包包處。21:36:14至21:36:17:兩人距離拉大」,有監視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雖被告曾有揮動左手靠近告訴人右側之情形,惟時間僅於21:36:01至21:36:06、21:36:12至21:36:13間之1秒至5秒間,且並未發現被告有伸手入告訴人背包內之舉動;復經本院再行勘驗告訴人自行解析之監視錄影光碟:「00:04秒時,告訴人用該瓶狀物體指向前方,告訴人與被告停下,被告立於告訴人右後方後,被告將其左手往告訴人右腰側方向伸過去後迅速縮回,並向後退一步,告訴人當時在向其他人說話。」(參本院卷第99頁),亦僅能看出被告有將左手揮動之情形,然無法看出被告確曾有將左手伸入告訴人背包內之行為。告訴人雖稱被告係左手伸入告訴人背包內竊取,惟依上開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被告左手揮動靠近告訴人右側之時間甚短,且依當時被告係行進間之情形以觀,尚難排除係被告行走間之自然擺動,況畫面上亦未能看出被告於將左手伸回後左手中即出現如告訴人所稱紅包及金錢之長方形物體,更無告訴人所指被告迅速將物體藏入包包中之舉止,是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礙難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為真實。
3、再依前揭監視錄影光碟內容,被告僅1秒至5秒間左手接近告訴人,是倘如告訴人所稱係被告竊取,則被告須在短短5秒內快速完成伸手入告訴人之背包並正確尋得該裝有紅包及金錢之白色塑膠袋位置,再行取出而完全不被告訴人發覺,此對一般人而言,實非屬易事,且被告並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參本院卷第113頁),衡情其對竊盜之手法及技倆應非熟捻,是其如何能在短暫時間內即刻完成竊盜行為,恆屬有疑;而被告於接近告訴人後,仍持續向前方行走至餐桌旁,將桌上之瓶狀物內容倒入原本手持之瓶狀物中(參本院勘驗筆錄即本院卷第99頁),並無何刻意藏匿物品或迴避告訴人之行止,此亦與一般竊盜犯行既遂後,會立刻藏匿所竊得之物或快速離去現場之常情不符,是告訴人之指訴內容顯難合理推論被告有竊盜之犯行。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失竊物確係遭被告所竊取,並放入其隨身包包內乙節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此竊盜之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