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賠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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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賠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100年度賠字第2號聲請人即受羈押人 賴江 和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賴江和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捌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元。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羈押人賴江和前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7年4月1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至97年7月4日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81日,嗣該案經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無罪,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16號判決無罪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729號駁回上訴無罪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依羈押日數,按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賠償聲請人405,000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收容、留置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感訓處分或強制工作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收容、留置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係指其羈押或刑之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54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等是,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項、大法官釋字第670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前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15日當庭諭知逮捕,並於同日以聲請人與 邱志文 、 莊雅雲 、 盧雅慧 等人共同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由,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情形,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獲准;嗣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於97年7月4日繫屬本院,經訊問後以150,000元交保獲釋,而上述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14號審理後,認證據尚不足證明聲請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於97年12月17日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8年4月29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1號駁回上訴,再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9年12月9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7729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他字第5043號全卷(含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439號、97年度訴字第111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1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29號等卷)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自受逮捕時起迄當庭獲釋時止,前後共計遭羈押81日一節,堪以認定。
四、聲請人之所以經經檢察官於97年4月15日當庭諭知逮捕、聲請羈押,係因邱志文等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地點即雲林縣古坑鄉棋盤村崁頂山區不詳地號之土地、農舍工寮係透過 劉森坤 向聲請人所承租,且經邱志文、 何光國 、莊雅雲於調查及偵查中指證,被告曾進入工寮內,看見製毒之機器、原料、化學藥劑,並詢問獲利,劉森坤曾告知如有人詢問要對外表示是製造中藥,聲請人並怕拿不到錢等語,並有林武雄告知莊雅雲「車主(即地主)會擔心」、「(幹麼擔心?)擔心拿不到錢」之通訊譯文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決否認邱志文等人製造愷他命乙情為其所知悉,且邱志文、何光國、莊雅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渠等之證詞,並非親自聽聞而係由劉森坤所轉述,而證人劉森坤迭於調查至歷審審判中均證稱並無告知聲請人渠等於承租處所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節,故邱志文、何光國、莊雅雲前揭證述,非親自見聞,不足作為對聲請人不利之認定;又該通訊監察譯文雖表示地主擔心,然與證人劉森坤證稱:其與聲請人約定之金錢為租金等語相互勾稽,可知聲請人所擔心者為租金債權是否能得到滿足;末製毒期間聲請人雖曾到過現場,然聲請人僅為國中肄業,復無毒品之相關前科,證人劉森坤亦證稱:一般人無法自準備之器具及原料知悉為製造毒品所使用等語,難遽以推論聲請人可得知悉劉森坤、邱志文等人於該處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綜上可知,除聲請人為該土地及農舍工寮之所有權人外,復無任何證據顯示聲請人與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任何關係,故難以上開證人邱志文、何光國、莊雅雲有瑕疵之指述,遽認聲請人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等不當可歸責之原因。
五、從而,聲請人始終一貫否認犯行,並未有何湮滅、偽造證據或虛偽自白等不當行為,亦未有何消極不提出有利證據之舉,自難謂其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等不當可歸責之原因。此外,聲請人亦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其他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同法第8條前段所定2年之法定聲請賠償期間,其聲請遭羈押日之賠償,亦未逾實際受羈押日數,則本件聲請,非無理由,自應准許。茲本院審酌聲請人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農業耕作維生(見偵卷1第137頁),兼衡如前所述本案發生緣由、當庭逮捕、聲請羈押禁見獲准、停止羈押,迄獲判無罪確定之經過,及本案羈押期間聲請人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折磨等一切情狀,應按聲請人經逮捕日起至停止羈押日止之期間共計81日,依每日4,000元計算賠償為相當,合計應准予賠償32萬4,000元(計算式:4,000元×
81日=324,000元),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瑋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1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