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國光號行車紀錄器第一個檔案,勘驗結果以:「⑴於106年3月15日(下同)20時31分40秒,可明顯看見國光號之最右側有一岔路匯入外側車道,此時國光號右側之方向燈開始亮起,國光號持續減速中(由國光號行車紀錄器第二個檔案亦可判讀國光號在持續減速中),且國光號之車身明顯往最右側偏移,可以判知國光號要靠邊。(畫面中之機車並非當事人之機車)(如勘驗照片一)⑵20時31分42秒,國光號續往前駛,已經駛過上開最右側之岔路,右側方向燈持續閃爍,車身持續往最右側偏移,可以明確判知國光號要靠邊。(畫面中之機車並非當事人之機車)(如勘驗照片二)⑶20時31分48秒,被告、告訴人之機車出現於畫面右下方,國光號右側方向燈持續閃爍,車身持續往最右側偏移,可以明確判知國光號要靠邊。(如偵卷第39頁翻拍照片)⑷其餘均如偵卷第40-42頁之勘驗。⑸自被告、告訴人之機車出現於畫面始,迄至車禍發生止,告訴人之機車之右側方向燈均未亮起,且其2人之車速並未有減速跡象,又在車禍發生前,可判知告訴人之車身往右偏移,而被告均在最右側接近路邊紅線處直行。」有本院勘驗筆錄乙份附卷可稽。
三、㈠由上開勘驗結果⑸可知被告始終在己之行駛軌跡直行,而告訴人則有車身往右偏移以閃避欲靠邊停車之國光號之現象,是本件並非如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指稱之被告有違規從右側超車之行為。㈡由上開勘驗可知,於106年3月15日20時31分40秒,明顯看見國光號之最右側有一岔路匯入外側車道,此時國光號右側之方向燈開始亮起,國光號持續減速中,且國光號之車身明顯往最右側偏移,可以判知國光號要靠邊,至20時31分48秒,被告、告訴人之機車始出現於畫面右下方,是被告、告訴人行駛在國光號右後方或後方,至少約有8秒之時間,其等已明確知悉國光號欲向右停靠之動態,竟均仍未減速而欲自國光號右側穿越,迄至20時31分51秒二車發生車禍(如偵卷第41頁下方翻拍照片),是自20時31分40秒至20時31分51秒止,即以本件路段時速限制50公里之行駛最高時速50公里計,再計算該時速之煞車距離加上反應距離,被告在此一期間足以採取有效之避煞措施,乃因仍未有任何減速措施,反而依證人 吳昱萱 於
106年12月5日檢事官訊問時之證詞,被告當時因公車已經要靠邊了而有加速想要通過,足證其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切之避煞措施,其有過失甚明,辯護人106年10月6日之辯護狀辯以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無可預見,被告無過失云云,並無可採。㈢告訴人明知其右前方或前方之國光號已持續減速並欲向右停靠,不但未減速,並仍以速度超過減速中之國光號在國光號之右方持續前行,見國光號仍續向右停靠,告訴人又在未亮起右側方向燈之狀況下,侵入被告之直行軌跡,進而肇致本件車禍,告訴人不但與有過失,且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至證人即告訴人於106年9月26日偵訊時證稱伊沒有要加速超越巴士,伊要等巴士靠邊停、乘客下車後,再繼續行進云云,與事實不合,並無足採。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認告訴人於本件無過失,均無可採。
四、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且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487號被告陳怡安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楊仁欽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安於民國106年3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吳昱萱,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段420號對面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劉孟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陳怡安所騎乘機車之左前方,陳怡安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自劉孟宜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超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把手擦撞劉孟宜所騎乘之機車,致劉孟宜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撕裂傷約2公分、左手擦挫傷、右手及手腕擦挫傷、右手肘及手臂擦挫傷及左腳踝擦挫傷等傷害。陳怡安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劉孟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孟宜及證人吳昱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可明。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前開規定,貿然超車而肇事,其具有過失甚明,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檢察官胡原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鄭亘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