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承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緝字第74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34
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承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06年2月2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6年2月3日為警採集尿液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6年2月3日下午3時25分許,在上址查獲,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合計毛重〈聲請書誤載為「淨重」,應予更正〉共計12.59公克,驗餘淨重未達10公克)、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不含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之黃色粉末1包(聲請書誤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應予更正)(4包毛重〈聲請書誤載為「淨重」,應予更正〉合計29.57公克),嗣經解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時經法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2850公克;聲請書誤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公克)」,應予更正)。
被告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343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7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經送檢驗,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592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等資料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且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前揭修正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此前其他法律之沒收、追徵、追繳、抵償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配合前揭刑法修正,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18條第
1項,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所謂不再適用之列,屬刑法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㈠被告彭承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3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桃園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7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而該案扣得之:(一)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粉末檢品4包(
原編號A至D),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9.20公克,驗餘淨重
8.94公克,空包裝總重2.28公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粉末檢品2包(原編號E、F),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48公克,驗餘淨重0.47公克,空包裝總重0.64公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碎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G),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55公克,驗餘淨重0.54公克,空包裝重0.30公克),,且如附表編號1至3之毒品純度均低於1%,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誤。(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黃色結晶塊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秤毛重18.3
62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17.4830公克,純質淨重
17.0984公克;取樣0.0811公克,餘重17.4019公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2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秤毛重1.8490公克〈含2袋2標籤〉,淨重0.7270公克,純質淨重0.7263公克;取樣0.0356公克,餘重0.6914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確屬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
又前揭分別用以包裝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而沾附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剝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據此就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而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等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扣得之上開不含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之
黃色粉末1包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所扣得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均未經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沒收銷燬,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自應由聲請人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附表:
┌──┬────────────────────────┐│編號│扣案毒品│├──┼────────────────────────┤│1│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4包(驗餘淨重8.94│││公克,含包裝前開毒品而殘留微量毒品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4個)│├──┼────────────────────────┤│2│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2包(驗餘淨重0.47│││公克,含包裝前開毒品而殘留微量毒品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2個)│├──┼────────────────────────┤│3│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之碎塊1包(驗餘淨重0.│││54公克,含包裝前開毒品而殘留微量毒品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個)│├──┼────────────────────────┤│4│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結晶塊1袋,│││(餘重17.4019公克,含包裝前開毒品而殘留微量毒品│││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個)│├──┼────────────────────────┤│5│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透明結晶2袋(│││餘重0.6914公克,含包裝前開毒品而殘留微量毒品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2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