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介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
5年內二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被告紀介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
107年4月10日起至109年4月9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須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該緩起訴處分縱尚未撤銷,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仍屬合法有據,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60號被告紀介華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縣○○道0段000巷0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介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7年4月10日起至109年4月9日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3日9時23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3日9時23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自動檢舉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紀介華經傳喚未到。經查,被告經本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檢察官劉惟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宜群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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