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88號原告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許榮源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被告聯合國際薪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品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及附圖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自108年10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5,390元,暨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四、訴訟費用71,092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23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07萬8,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原告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19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應買系爭房屋,並於108年10月30日經地政機關登記為所有權人。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另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於原告取得所有權後,所為占有即屬無權占用,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自108年10月31日起至系爭房屋履行遷讓之日止應每月給付原告4萬7,18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願意搬遷,請原告同意延至今年7月底搬遷,租金損害部分原告不要請求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08年10月18日宜院春107司執壬字第719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登記謄本及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33頁、第39至49頁)。而被告亦自認仍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且經本院至系爭房屋履勘,經詢以現場人員稱確為被告公司員工,系爭房屋內有被告陳列販售中之不銹鋼廚具及設備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頁至107頁)。而被告並未提出有何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乃侵害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所有人得對於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對於無權占有人即被告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依法定地價、建築物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查系爭房屋位於國道五號高架橋下191甲縣道路旁,為連棟式樓房,目前由被告經營餐飲冷凍設備大賣場,週邊環境生活機能良好之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本院斟酌後認應以系爭房屋價額年息6%計算為當,依此計算應為3萬5,390元【計算式:房屋現值7,078,000元x6%÷12=35,390元】。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179條之法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第二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由本院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另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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