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清
蘇清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博清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蘇清池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博清於民國108年7月8日上午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號速限每小時70公里之路段時,本應注意依速限行駛,行經有分隔島路段,不得跨越車道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車道、以時速83.9公里超速行駛,適有蘇清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 林淑華 ,同向行駛於張博清前方,本應注意行經分隔島路段,不得由車道外側迴車,且應注意左側直行來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迴車欲至加油站,致2車發生碰撞,林淑華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創傷姓休克,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不治死亡。張博清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情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蘇清池亦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情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員前往林淑華就醫之 臺北 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林淑華之母 林倖米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清、蘇清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卷第5頁至第10頁、第56頁至第57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83頁、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倖米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被害人林淑華之女 蘇芷瑩 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林淑芬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58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05頁),復有被害人林淑華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見相卷第28頁、第30頁至第34頁、第59頁至第67頁)、相驗照片2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35張(見相卷第35頁至第52頁、第68頁至第74頁)在卷足憑。復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二、小型汽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行駛速度較慢時,應在外側車道行駛,但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博清駕駛上開車輛至前揭路段時,本應依速限時速不得超過70公里行駛,行經有分隔島路段,不得跨越車道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車道、以時速83.9公里超速行駛;被告蘇清池則係行經上開路段,本應注意行經分隔島路段,不得由車道外側迴車,且應注意左側直行來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逕迴車欲至加油站,致2車相撞,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送醫不治死亡,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意見,認:「一、張博清駕駛自小貨車,行經中有分隔島路段,沿途超速違規跨越車道行駛不當,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二、蘇清池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中有分隔島路段,由車道外側要迴車不當,且未注意左側直行來車,為肇事次因。三、林淑華為蘇清池乘客,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76頁至第78頁),足徵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皆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綜上,足認被告2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張博清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情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被告蘇清池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情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員前往林淑華就醫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0頁至第31頁),被告2人行為皆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情節,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二)爰審酌被告2人前皆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素行尚可,本次因過失而致肇事,分別有前述之過失程度,且被告張博清為肇事主因,被告蘇清池為肇事次因,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惟被害人之家屬已表明未對被告蘇清池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告張博清則於犯後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家屬損害,此有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頁),兼衡被告張博清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蘇清池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均坦承肇事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前皆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犯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同前述被害人之家屬未對被告蘇清池提告,被告張博清則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家屬損害,信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2人所受刑之宣告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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