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88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8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提撥管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香菸壹支(驗餘毛重壹點柒貳肆壹公克)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①前因施用毒品遭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7年5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43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⑤另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③④⑤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10日假釋出監,於107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10月21日13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 因偵辦另案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扣得吸食器1組、NOKIA手機1支、三星手機1支及提撥管2支,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之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8年12月1日某時許,在其前揭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與五分路一段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受搜索後,扣得海洛因香菸1支,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鴉片類嗎啡之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星偵字第1080013740號卷第5頁、第7頁;毒偵字第887號卷第44頁反面;毒偵字第892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54頁、第69頁),且被告於108年10月21日13時15分許、108年12月2日9時24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分析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採尿同意書各2份在卷可稽(毒偵字第887號卷第16至19頁、毒偵字第892號卷第38至39頁、警星偵字第1080013740號卷第18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毒偵字第887號卷第13至15頁、同上警卷第12至16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佐(同上警卷第17頁);另扣案之海洛因香菸1支(毛重1.9375公克,驗餘毛重
1.7241公克)經檢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12月1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按(毒偵字第892號卷第36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㈠、㈡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甫執行完畢,復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對刑罰反應之能力顯然較為薄弱,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㈡公訴人雖求處各判有期徒刑11月,惟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
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行二次,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然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自陳從事廚師之職業)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尚為過重,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海洛因香菸壹支(驗餘毛重1.7241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提撥管2支,被告自陳係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NOKIA手機1支、三星手機1支,被告稱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67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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