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瑞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瑞交簡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晚上六時許,在臺北縣○○鎮○○路○段路邊,與友人飲用約七瓶啤酒,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一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