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己○○右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教唆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持有丁○○所交付,發票人為丁○○配偶 陳淑子 、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支票六張,合計六百萬元,經提示僅兌現其中一紙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其餘五百萬元支票提示均不獲兌現,乃心有未甘,為索討上開債務,經由不知情之友人丙○○介紹而結識曾為人索討債務之己○○,甲○○即教唆己○○以強制力向丁○○索債,並約定己○○可得索得金額之一半。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晚間六時許,己○○夥同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持上開支票,至丁○○位於宜蘭縣○○鎮○○街○○○號五樓之二之住處,稱係受甲○○委託前來索討上開五百萬元之債務,並聯絡甲○○確認丁○○身分無誤,嗣經丁○○允以聯絡其子戊○○返家處理後即行離去。嗣於同日晚間九時許,由己○○再度夥同該二名男子進入丁○○上開住處,經戊○○向己○○等三人解釋上開票據債務之緣由,己○○等三人不願接受,戊○○即認無商談必要,欲起身離開時,其中一人即以按住戊○○肩頭,阻止戊○○離開,己○○則另行召集在外等候之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進入丁○○住處,連同己○○合計共九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己○○等人以「若其今天未解決該筆債務,就別想離開,且會很難看」等語威嚇之,並將該住處大門關上,其中一人進入廚房持菜刀六把陳列客廳以施威嚇,另徒手及使用鞋拔毆打戊○○,再以刀具來回搓其腋下,復徒手毆打丁○○(侵入限制丁○○與戊○○之行動自由,不得不依渠等之要脅由戊○○簽立以其為發票人,面額四十萬元、六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四張面額合計五百萬元交付己○○等人。己○○並與上開不詳姓名之人以超出甲○○教唆之範圍之犯意,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強暴脅迫之手段向丁○○恐嚇稱應另交付現金,丁○○心生畏懼而允諾交付四十萬元後,始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晚間十二時許離去。丁○○受上開恐嚇,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經己○○以電話聯絡交付現款之地點,期間並數度更變更地點,最後於宜蘭縣○○鎮○○○路之某加油站,將現金十七萬元及面額二十三萬之支票一張交予受己○○委託前來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仁 」之人。
二、案經告訴人丁○○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與被告己○○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他不知道被告己○○以暴力方式向告訴人丁○○討債云云。被告己○○則辯稱:被告甲○○問他可否順路至告訴人丁○○位於宜蘭之住處,詢問告訴人丁○○是否方便還錢,並未叫他用何方式討債,他亦無收取任何佣金。他是一人獨自至告訴人丁○○位於宜蘭縣之住處,在告訴人丁○○家中以電話聯絡被告甲○○,確認債務人為告訴人丁○○無誤後,告訴人丁○○即開立四張本票請他轉交被告甲○○,他一回花蓮就將四張本票交還被告甲○○,並未持菜刀恐嚇或毆打告訴人丁○○及其子,亦未毀損告訴人丁○○住處玻璃等物,亦未向告訴人丁○○索取現金,更未叫「阿仁」向告訴人丁○○拿現金十七萬元及面額二十三萬元之支票等語。
然查:
(一)被告甲○○持有告訴人丁○○所交付、發票人為陳淑子、面額均為一百萬元之支票六張,合計六百萬元,經提示僅兌現其中一紙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其餘面額合計五百萬元支票提示均不獲兌現等情,為被告甲○○供述在卷,且與告訴人丁○○所述相符,復有告訴人丁○○之配偶所簽發之面額均一百萬元之支票六紙在卷可參(警卷第一二頁)。又被告甲○○為索討上開債務,經由不知情之友人丙○○介紹而結識曾為人索討債務之己○○,己○○即受託向告訴人丁○○索討債務等情,亦有被告二人一致供述在卷,且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又被告甲○○與己○○約定被告己○○可得索得金額之一半等情,為被告甲○○於警訊中陳述在卷,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其於警訊中之陳述屬實。且衡諸常情,被告甲○○係經由丙○○之介紹始認識己○○,與被告己○○原不相識,非親非友,被告己○○自不可能無端同意為被告甲○○索債,是被告己○○辯稱純係幫忙被告甲○○,未約定佣金云云,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未約定佣金,但是他心裡想事成後要分給被告己○○一半云云,為卸責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二)次查,被告己○○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數人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討債,並限制告訴人丁○○、被害人戊○○行動自由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交互詰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已遭毀損之鞋拔一個扣案可佐,復有告訴人丁○○所提示之現場照片二紙在卷可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三號卷宗第四三頁),另有被害人戊○○所簽發之本票四紙附卷可參(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十一至十二頁)。又告訴人丁○○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經被告己○○以電話指示,在宜蘭縣○○鎮○○○路上某加油站,將現金十七萬元及面額二十三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己○○委託之「阿仁」等情,亦據告訴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且有證人即目睹告訴人丁○○交付上開財物之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在卷,復有「阿仁」收受現金十七萬元及面額二十三萬元支票一紙後所簽具之收據在卷可查,另有發票人為案外人 旭峰 有限公司、背書人為告訴人丁○○、面額為二十三萬元之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查(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十三頁),足見告訴人丁○○及被害人戊○○之指訴非虛。
(三)被告己○○雖辯稱:他向告訴人丁○○索債當日,曾在告訴人丁○○住處打電話與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足證他沒有施用暴力之犯意云云。惟查,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號,且該日並無接獲此類電話,有該所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警羅刑字第○九三○○二二八三八號函在卷可按。又依告訴人丁○○所提出通聯紀綠一紙(本院卷第八四頁),亦無該筆電話通話之紀綠,是被告己○○此部分之辯詞,應不足採。
(四)被告己○○又辯稱他是獨自一人前往告訴人丁○○住處索討五百萬元債務,被害人即自行簽發本票云云。惟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丁○○就上開五百萬元之原因關係之債權原有爭議,此據被告甲○○與告訴人丁○○於偵、審中均數度爭執在卷,則衡諸常情,告訴人丁○○及被害人戊○○當不可能僅依被告己○○一人之勸說,即由被害人戊○○自願簽發面額合計五百萬元之本票交與被告己○○,況被告己○○取得新簽發之五百萬元本票後,亦未將原未兌現之支票交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戊○○。是被告己○○上開辯詞顯不足採。
(五)又查,被告己○○夥同其他不詳姓名之男子共九人,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限制告訴人丁○○及被害人戊○○之行動自由不准渠等離開,時間長達三小時許,其手段之強度以達限制行動自由之程度,非僅使人為無義務之事而已。
(六)又被告甲○○雖辯稱:不知被告己○○以暴力方式討債,且曾經問過丙○○被告己○○是否會對告訴人丁○○不利,丙○○答稱不會,他才放心把支票交給被告己○○討債云云。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介紹被告己○○與被告甲○○認識,沒有告訴被告甲○○關於被告己○○如何討債之方法等語明確,顯與被告甲○○所辯不符。且被告甲○○所持有之支票,業已逾一年之追索權時效,被告係因五百萬元之票據債權索回無門,始交付被告己○○索取,而未循司法途徑請求,依常情應係預期以強暴脅迫之方式索債始行奏效,應認被告甲○○對被告己○○索債之手段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從而,被告甲○○應有使被告己○○以強暴脅迫方式為他索債之故意,被告己○○因受被告甲○○之委託而生以暴力方式索債之犯意,足徵被告等二人有教唆犯與被教唆犯之關係。
(七)至依告訴人丁○○住處之0000000號電話通話紀錄所示(本院卷第八四頁),該電話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於十八時四十三分二十一秒起至十八時五十三分三十六秒止,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甲○○所使用,此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向警員陳述後紀錄於警訊筆錄可參(警卷第一頁),且被告甲○○亦自承有與被告己○○通話,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依上開通聯紀錄所示,被告己○○係於十八時即晚間六時許即撥打電話與被告甲○○,此時被告己○○係該日第一次至告訴人丁○○家中,而告訴人丁○○與被害人戊○○均稱被告己○○第一次前來時,並無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則此時被告甲○○應不至對告訴人口出威嚇之言,被害人戊○○雖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偵查中證稱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在電話中對他口出「如果不還錢,討債的手段你們應該很清楚」等語,惟查,被害人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晚間六時許尚不在家中,有告訴人丁○○及被害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可參,嗣經告訴人丁○○聯絡而回到家中後,被告己○○與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晚間九時許始再行到達告訴人丁○○家中,則該日被告甲○○應無與被害人戊○○通話。且被害人戊○○於警訊及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偵查中僅稱遭討債之隔日,他有打電話給被告甲○○,被告甲○○稱:「討債的手段你們也很清楚,如果不趕快還錢就不只是昨天那樣」等語。從而,本件實情應為被告甲○○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經被害人戊○○撥打電話詢問後,始對被害人戊○○為上開陳述。是被告甲○○供稱:被告己○○於案發當時有在告訴人丁○○家打電話給伊,僅係確認債務人是否為告訴人丁○○無誤等語,應堪採信。公訴人此部分之起訴事實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則被告甲○○既未於被告己○○為強暴脅迫時亦施以威嚇,難認有共同正犯之行為分擔。惟對被告甲○○教唆被告己○○向告訴人丁○○索討債務之事實,仍不生影響。
(八)另依被告甲○○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己○○討完債後,連要回之五張共五百萬元支票、四張本票均未交還,係後來約在美旗飯店,才拿回戊○○所簽之四張本票及原來之五張支票,他問被告己○○有關索回的金錢,被告己○○答稱二十三萬元之支票已丟了,其他的錢他不敢問被告己○○等語。足見該四十萬元得款係由被告己○○及同夥使用,並未交給被告甲○○做為索債所得,應係被告己○○另行利用先前之強暴恐嚇之手段向告訴人丁○○恐嚇取財,而與被告甲○○教唆範圍無關。
(九)綜上所述,告訴人丁○○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甲○○與被告己○○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教唆被告己○○限制告訴人丁○○與被害人戊○○行動自由部分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甲○○為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教唆犯,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從其所教唆之罪處斷。
被告己○○與其餘八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妨害自由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己○○就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丁○○交付十七萬元現金及面額二十三萬元支票部分之行為,係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被告己○○與其餘八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上開二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因認對告訴人丁○○有債權,以違法之手段索討債務,被告二人犯罪之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對告訴人丁○○及被害人戊○○所生之精神上及身體上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鄭貽馨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