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琬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85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琬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琬玲患有重鬱症、憂鬱性疾患及情感性精神病(尚無證據證明蘇琬玲在後述犯罪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揭能力有顯著減退之情形),前曾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玉簡字第1號判決各處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民國101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4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768號判決各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2000元、1000元、3000元,應執行罰金7000元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713號判決處拘役25日,尚未確定。
二、詎蘇琬玲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4年12月19日下午3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頂好超市沙崙店」內,拿取貨架上擺售之萬生生機阿里山素燕窩1瓶(價值95元)、meiji黑巧克力1盒(起訴書誤載為meigi巧克力1盒,價值110元)及其他商品後,趁無人注意之便,將上揭素燕窩、黑巧克力藏放在隨身包包內,僅將餘下之其他商品結帳後,即行離去,而以上揭方式,竊取前開1瓶素燕窩、1盒黑巧克力得逞。旋於當日下午3時5分許,蘇婉玲在結帳後步出店門之際,為該超市店長 李柏憲 發覺有異,隨在店外攔下蘇琬玲並報警處理,嗣經警在蘇琬玲隨身包包內扣得上開未結帳商品,始發覺上情。
三、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蘇琬玲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頂好超市沙崙店」店長李柏憲於警詢中指述渠店內商品被竊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李柏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上開超市店內監視錄影器側錄被告行竊過程畫面之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扣案贓物照片6張附卷,及上揭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本不宜輕縱,姑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財物總價值不過205元,並均已返還給告訴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失有限,另審酌被告患有重鬱症、憂鬱性疾患及情感性精神病,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查,雖無確證證明其在本件犯案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揭能力有顯著減退之情形,畢竟其精神狀況也難以與常人相提並論,兼衡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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