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477號及14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得預見將本人之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與不相識之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及聯絡詐欺行為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8月24日至96年8月31日間之不詳時間,在臺北縣中和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其前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圓山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及其前於96年8月24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㈠於96年9月27日中午12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戊○○佯稱
其資料遭盜用,要將帳戶存款轉存,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100,000元至甲○○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集團成員取得甲○○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後,以之與亦有
幫助詐欺犯意之 韓家文 (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辦)聯繫,取得韓家文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即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騙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三、案經被害人戊○○、 黃宏偉 、 周璐 、 吳德清 、乙○○○、丙○○、丁○○、 陳豐松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黃宏偉、周璐、吳德清、乙○○○、丙○○、丁○○、陳豐松警詢之指述及同案被告韓家文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圓山分行96年10月31日合金圓存字第0960004691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印鑑卡及身分證件影本、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聯邦銀行台北分行96年10月31日(96)聯台北字第0376號函、97年4月23日(97)聯台北字第0114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及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97年4月8日
(97)華板橋字第0111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印鑑卡及存款往來明細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7年4月16日板營字第0970200664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18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4733號及客戶資料、聯行代收付款、金融卡申請書、綜合存款約定書及代繳款項委託書、印鑑卡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竹南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回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以一同時提供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而幫助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詐騙戊○○、黃宏偉、周璐、吳德清、乙○○○、丙○○、丁○○、陳豐松等被害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貪圖1,500元之小利而將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詐騙份子詐騙之用,致無辜之被害人上當受騙,受有鉅額損失,惟被告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金融機構│帳號│├──┼──────────┼─────────┤│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000000000000000號│││有限公司││├──┼──────────┼─────────┤│2│聯邦商業銀行臺北分行│000000000000號│││││├──┼──────────┼─────────┤│3│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4│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板橋國慶郵局││└──┴──────────┴─────────┘附表二: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詐騙帳戶及各該帳││號│││戶詐得之金額│├─┼───┼───────────────┼────────┤│1│黃宏偉│96年10月9日撥打電話向黃宏偉佯│華南商業銀行板橋││││稱其母 黃游梅妹 之帳戶遭盜用,因│分行帳號:││││辦案需要匯款云云,至黃宏偉陷於│000000000000號││││錯誤,於96年10月12日按指示匯款│500,000元││││500,000元。││├─┼───┼───────────────┼────────┤│2│周璐│同年月11日撥打電話向周璐佯稱係│聯邦商業銀行臺北││││檢察官,周璐及其夫涉嫌犯罪,為│分行帳號:││││免渠等潛逃及辦案需要,須匯款至│000000000000號││││指定帳戶云云,致周璐陷於錯誤,│680,000元││││按指示匯款680,000元。││├─┼───┼───────────────┼────────┤│3│吳德清│同年月11日撥打電話向吳德清佯稱│聯邦商業銀行臺北││││其因涉嫌色情事件及洗錢,財產須│分行帳號:││││受監管云云,致吳德清陷於錯誤,│000000000000號││││按指示匯款2,000,000元。│2,000,000元││││││├─┼───┼───────────────┼────────┤│4│ 胡梁文 │同年月11日撥打電話向乙○○○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瑤│稱其夫健保卡遭盜用涉及洗錢,渠│城中分行帳號:││││等帳戶須受監管云云,致乙○○○│000-000000000000││││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680,000元│號││││。並於同年月12日又匯款620,000│1,300,000元││││元。││├─┼───┼───────────────┼────────┤│5│陳豐松│同年10月12日撥打電話向陳豐松佯│華南商業銀行板橋││││稱其遭人盜用帳戶,須將帳戶內之│分行帳號:││││款項匯至安全帳戶云云,致陳豐松│000000000000號││││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150,000元│150,000元││││。││├─┼───┼───────────────┼────────┤│6│丙○○│同年月10日撥打電話向丙○○佯稱│臺灣郵政板橋國慶││││其於網路購物之匯款發生錯誤,須│支局帳號:││││依指示完成取消動作云云,致 翁珮 │00000000000000號││││文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12,987元│帳戶││││。│12,987元│├─┼───┼───────────────┼────────┤│7│丁○○│同年月10日撥打電話向丁○○佯稱│臺灣郵政板橋國慶││││其於網路購物之匯款發生錯誤,須│支局帳號:││││依指示完成取消動作云云,致 許紐 │0000000000││││佳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21,489元│4768號帳戶││││。│21,4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