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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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6年6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本件為警舉發違規時地,係駕車行經路口時,號誌突然轉換為黃燈,不能因此認異議人係強行闖越黃燈,且黃燈僅係提醒駕駛減速,並不能因異議人駕車駛越黃燈,即認異議人闖紅燈,舉發警員舉證根本是錯誤,本件應係警員看錯號誌,且現場似無警方所稱第二段停止線,爰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4月22日上午9時17分許,行經台九線28
6.8公里大禹段北上車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遇紅燈而逕自直行闖越之違規事實,業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函陳查報屬實無訛,有該分局96年5月18日玉警交創字第0965000137號、96年6月7日玉警交創字第0965000163號等函影本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異議人雖具狀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核諸警方舉發單位提出之上開現場照片所示,違規地點交岔路口共設有二個號誌,其第一個號誌係設在與右轉高寮道路之交岔路口,第二個號誌係設在前方與左轉中平道路之交岔路口,依警方上開函示,異議人係於第一個號誌已轉換為黃燈時駛越第一個號誌,至第二個號誌交岔路口時,第二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而異議人仍駕車闖越繼續直行,可見本件警方舉發之違規行為,係就異議人駕車闖越已轉換為紅燈之第二個號誌而言,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意旨所認顯然有誤,且衡諸舉發警員與異議人間,互不相識,亦無怨隙,其執行公務當無故意構陷異議人之理,至舉發警員於發覺異議人違規行為攔停後,其執行稽查取締之執法態度是否妥適,則與異議人有無違規行為無涉,尚不能執此以卸免異議人違規裁罰之責任。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開違規事實堪認無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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