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067、45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外包裝壹個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外包裝壹個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1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
訴字第2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84年8月25日入監執行,其間經假釋、撤銷假釋,於93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2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8年度毒聲字第
5838號、88年度毒聲字第63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迄89年10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9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
10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06號、94年度上訴字第36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9月確定,於94年9月2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4月9日假釋出監。
(二)詎甲○○仍未悔改:1先於96年5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其臺北縣三重市○○○
街○○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5月23日上午10時41分許,其以受保護管束人身分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尿液檢驗,呈施用海洛因反應,而遭查獲。
2繼於接受尿液檢驗後之96年5月23日下午1時許,在同上
處所,以同上方式,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5月23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公克,含極微量海洛因殘渣之外包裝1個重0.18公克)。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000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各1份。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克,含極微量海洛因殘渣之外包裝1個重0.18公克)。
(四)法務部調查局96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1880號鑑定書1份。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已認罪,經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其進行協商,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如主文所示科刑之合意。經查,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認屬實,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審酌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及其素行等情狀,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炎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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