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1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
2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8月13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某旅館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吸食器中用火燒烤產生煙霧而以口、鼻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後港一路口因遭通緝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於96年8月14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7日報告編號CH/2007/8187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
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由本案被告所採尿液中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241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912ng/ml可知,被告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然此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供稱係同時施用該二種毒品,而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前開二種毒品,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多次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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