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7年6月21日、支票號碼00
00000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付款人為美
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臺北分行之支票
1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於97年10月30日提示卻因存款
不足而退票不獲付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0,000元,及自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⒈兩造固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惟系爭支票係被告於95年
9月間以需款軋票為由,向原告借貸1,500,000元,原告乃於
95年10月16日向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
)申請貸款後即交付借款與被告,被告並同時開立發票日為
96年10月間、金額同為1,500,000元之支票與原告,作為借
款之憑據及擔保,嗣因票載發票日期屆至,被告方簽發系爭
支票而與原告換票,故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確屬存在。
⒉原告於94年9月6日固簽發支票號碼0000000000號、票面金額
2,000,000元、受款人為訴外人 林育正 之支票1紙(下稱購屋
支票),作為原告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路4段244號
9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部分價款,惟原告已於94年
12月14日匯入2,045,000元至被告之花旗銀行帳號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花旗銀行帳戶),作為清償購屋
支票所示借款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固有簽發系爭支票與原告,惟兩造本為同居共財之情侶
,系爭支票為被告於96年初為搏得原告歡心而簽發,僅屬生
活上之擔保,並不具任何實質之意義,且兩造同居期間,被
告除未向原告借貸金錢外,尚為原告支出汽車貸款、旅遊費
用及各式家庭費用逾20,000,000元以上。故系爭支票之原因
關係並不存在,而兩造既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即
得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
㈡、被告尚有借貸以下大額款項共5,110,000元與原告,爰以之
與系爭支票票款債權抵銷:
⒈被告於94年9月6日簽發面額2,000,000元之購屋支票與原告
,作為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嗣原告並未清償該筆借款。而
被告固於94年12月14日收受原告所匯入至被告花旗銀行帳戶
之2,045,000元,惟該筆金錢係用於兩造所共同花用,並非
清償購屋支票所示借款。
⒉被告於94年11月21日簽發支票號碼0000000000號、面額350,
000元之支票(下稱三十五萬元支票)與原告。
⒊被告於95年3月13日以轉帳之方式,由被告花旗銀行帳戶轉
帳給付原告360,000元(下稱三十六萬元匯款)。
⒋被告於97年5月2日以轉帳之方式,由被告花旗銀行帳戶,轉
帳給付原告1,200,000元(下稱一百二十萬元匯款)。
⒌被告於97年5月5日簽發支票號碼0000000000號、面額1,20
0,000元之支票(下稱一百二十萬元支票)與原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兩造並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
後手。
㈡、被告於94年9月6日簽發購屋支票與原告,作為購買系爭房屋
之部分價金。
㈢、原告於94年12月14日匯款2,045,000元至被告花旗銀行帳戶
。
四、本件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未獲兌現,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㈡、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以下分述之: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
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
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
舉證之責。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
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
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上訴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
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
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最高法院64年台上
字第1540號判例、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
以,票據所具有之無因性,除使非直接前後手之票據債務人
不得以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執票人外,縱發票人與執票人間
屬直接前後手,執票人對發票人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訟時,依
學說決定舉證責任分配標準之「規範說」見解,執票人亦僅
需就屬票款給付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票據為真正、原告確實
執有票據、被告確為發票人等)負擔舉證責任,而無需就其
原因關係之存否負舉證之責;而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之發票
人,則需就屬票款給付之權利障礙事實(如兩造為直接前後
手、票據有何原因關係之瑕疵等)、權利消滅事實(如票據
債權嗣後因清償而消滅)、權利排除事實(如票據債權因罹
於時效、受他債權抵銷而無從主張)負擔舉證責任。本件原
告既執有系爭支票,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
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則依上所述,被告既為票據原因關係不
存在及抵銷之抗辯,即須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
,及作為抵銷抗辯之債權存在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原告固就
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否,亦負有事案解明之訴訟促進義務
,惟仍非轉換原因關係存否事實之舉證責任與原告,否則,
原告即執票人不僅須就票據關係之要件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當對造即發票人為原因關係之抗辯時,尚須進一步證明其票
據原因關係存在,除使原告遭遇雙重舉證之不利益外,票據
之無因特性即告喪失,與立法者創設票據制度、追求票據流
通性之目的亦有違背,故被告訴訟代理人抗辯應由原告就取
得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等語,
顯屬誤會。
㈡、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於95年9月間以需款軋票為由,向
原告借貸1,500,000元,原告乃於95年10月16日向華泰銀行
申請貸款後,分別以匯款1,300,000元、提領現金190,000
元及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徐緯 借款現金10,000元之方式,於
同日交付借款與被告等情,除有華泰銀行借款約定書、原告
華泰銀行大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華泰銀行跨行匯
款回單各1紙在卷可稽外,復據證人徐緯到庭證述:「那天
中午回到家,他們剛從外面回來,我媽(即原告)就有跟我
說說大概差一萬元,我媽就十九萬,就是要拿現金給他,在
家裡。(問:交二十萬是什麼時候的事?)撥款的那一天,
應該是95年10月16日的中午,在家裡。...(問:那天中午
給被告二十萬的現金,是在客廳嗎?已經吃過中飯了嗎?)
對,那天中午我是在房間,他們中午才從外面回來,他們回
來敲我的門,我拿到客廳給他們,沒有一起吃午飯,因為我
下午還要上班。」等語(參本院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堪認屬實。被告固抗辯證人 許緯 所述不實,顯係與原告
相互串證,且原告未直接以匯款方式匯足借款款項與被告,
卻分別以匯款、提款與借款方式給付,與常理有違,並辯稱
該匯款1,300,000元之部分係匯由被告花旗銀行帳戶作投資
之用,其餘200,000元被告均未取得,而其投資因獲利不佳
,被告乃陸續提出由兩造花用完畢等語,經查,原告就系爭
支票之原因關係,業經其主張及舉證明確,堪認已盡其一般
性事案解明義務,其所述交付借款之方式固與一般常情不同
,惟如何交付借款既屬借款人之權利行使自由,該等付款方
式亦非顯不合理,且本件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與否之事
實(即:原告於95年10月16日當日有無交付借款與被告、被
告有無當場開票,及有無嗣後換票之事實),應由主張票據
債務不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已如上述,被告既就其所述匯
款投資、兩造間並無借款及換票,及證人許緯確有與原告串
證之情事,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及抗辯,均非
可採,自應承擔就原因關係存否事實認定不利益。換言之,
本院認原告確曾於95年10月16日借款1,500,000元與被告,
而被告是否確於借款當場開立支票以供擔保,及嗣後是否簽
發系爭支票以換票擔保等情,本院固未能形成確信,惟既應
由被告負擔舉證之不利益,應認兩造間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
係屬存在。
㈢、被告抗辯於94年9月6日簽發面額2,000,000元之購屋支票與
原告,作為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嗣原告並未清償該筆借款
,故以購屋支票所示借款與系爭支票債權予以抵銷等語,原
告固不爭執曾收受被告購屋支票作為其購買系爭房屋之部分
價金,惟主張業已於94年12月14日匯入2,045,000元至被告
花旗銀行帳戶以清償購屋支票所示借款及利息等語,經查,
原告主張已清償對被告如購屋支票所示借款等情,有花旗銀
行新臺幣活存/支存存款單2紙在卷可稽,被告固抗辯雖受
有該2,045,000元之匯款,但因時間不對,故非用以清償,
而係兩造共同花用云云,惟未能具體陳述收受該筆2,045,
000元匯款之原因,亦未敘明其於答辯狀中所稱「因為時間
不對,故非原告同來為清償被告借與之200萬元」之意旨為
何,復無舉證以實其說,同僅空言否認,難以憑採,是以本
院堪認原告業已清償對被告如購屋支票所示2,000,000元之
借款,被告以之與系爭支票債權抵銷之抗辯,即屬無據。
㈣、被告復抗辯分別有給付三十五萬元支票、三十六萬元匯款、
一百二十萬元匯款、一百二十萬元支票與原告,故原告尚積
欠被告3,110,000元,均以之與系爭支票債權抵銷等語,惟
查,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之一百二十萬元支票,並無受款人及
背書人之記載,其三十六萬元匯款及一百二十萬元匯款,均
係於被告本人之花旗銀行帳戶互轉,有花旗銀行臺北分行(
98)政查字第25043號函及所附支票影本、綜合月結單各1
紙在卷可稽,故均無從認定該些款項確係給付與原告;而被
告所簽發之三十五萬元支票部分,固由原告背書領款,有該
支票影本1紙可稽,惟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此筆款項係因何
原因關係所簽發,尚未足以認定被告因原告受領該350,000
元而享有何等債權可資抵銷,故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亦均
非可採。
㈤、被告固抗辯與原告同居時為原告支出汽車貸款、國外旅遊費
用、家庭生活費用,並將自母親所取得之遺產均交由原告花
用,共計在原告身上花費超過20,000,000元等語,惟除未具
體陳述該等費用支出之原因、項目及金額,亦未能說明被告
因此對原告取得何等債權,且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訴
訟代理人亦未明確表示欲以此等金額作何種訴訟上主張及陳
述,該等抗辯亦非有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就應負舉證責任之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不存在
及為抵銷抗辯之債權存在等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
告就作為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借款主張,業已盡其事案解明
之訴訟促進義務,故本院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確屬存在,
而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並經原告執有提
示卻遭退票,且被告所為原因關係不存在及抵銷抗辯尚無可
採,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500,000元,
及自付款提示日之翌日即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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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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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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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5,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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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