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8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828號原告 蕭育智
王秀霞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 律師被告 傅建霖
宏勝汽車商行即 羅睿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359條規定(本院卷第10頁)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民法第18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99頁),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所出售之AGH-1729號自小客車車輛里程數不實,致其受有損害所生之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蕭育智於108年1月11日向被告傅建霖、宏勝汽車商行即羅睿青(下稱宏勝汽車)購買2007年式、廠牌BENZ、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雙方並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蕭育智並指定將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王秀霞名下。 嗣伊 等欲將系爭車輛交予其他車行轉售,經調閱監理站關於系爭車輛之資料後,始知悉系爭車輛有遭人為調整之情形,即於107年8月21日里程數為9萬6,563公里,於107年11月23日變更為5萬3,626公里,致伊等受有支出車輛維修費18萬2,880元之損害。然經伊等告知被告上情後,雙方協調未果,伊等乃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然仍未獲置理。而傅建霖在宏勝汽車掛名銷售汽車,即有執行職務之外觀,宏勝汽車自應與傅建霖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227條、第35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請求本院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傅建霖辯以:伊將系爭車輛寄放於宏勝汽車之營業所即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販售,嗣蕭育智前往看車後,有意購買系爭車輛,伊當時有向蕭育智表示,與系爭車輛相同年份、相近里程數之車輛市價約60萬元,里程數因前手里程數碼表壞掉,有更換碼表無法特定正確里程數,因此以48萬5,000元出售,原告亦欣然接受。且系爭車輛因里程數不正確,故伊未於系爭契約記載系爭車輛之里程數,亦未保證里程數之正確性,而係約定以現況交車。縱伊疏未告知里程數不正確,然系爭車輛於出售時車齡已逾10年,每半年即須驗車乙次,故蕭育智持有系爭車輛4年期間,至少驗車7、8次,均未對系爭車輛之里程數表示爭執,足認伊於出售系爭車輛時,確有告知蕭育智系爭車輛有里程數不正確之情形。又蕭育智至遲應於買受系爭車輛後首次驗車時,即知悉里程數不正確,卻遲至111年7月7日始向伊告知上情,依民法第356條規定視為已受領該瑕疵,要難令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蕭育智既非系爭車輛所有人,自應就其有何權利受損、損失金額為具體說明等語置辯。
㈡被告宏勝汽車以:伊雖係二手車業者,然部分為自售車輛,
部分則為其他同業或消費者寄放之車輛,而系爭車輛係傅建霖自行出售,伊並未參與系爭車輛之買賣;且原告未舉證明其受有何種損害,伊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蕭育智於108年1月11日向傅建霖買受系爭車輛,並指定登記於王秀霞名下,惟傅建霖於蕭育智買受系爭車輛時,疏未告知系爭車輛有里程數不正確之情形,致其受有損害,而宏勝汽車為傅建霖寄賣車輛之汽車業者,應與傅建霖負連帶賠償責任,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227條、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6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均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述析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主張蕭育智與傅建霖於108年1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由蕭育智以48萬5,000元買受系爭車輛,並指定登記於王秀霞名下,而系爭車輛於107年8月21日里程數為9萬6,563公里,惟於同年11月23日變更為5萬3,626公里等情,業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47至53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條、第35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雖有儀表板里程數與實際里程數不符之瑕疵,惟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0條後方註明「本車里程表謹供參考,不具任何法律責任」,並經蕭育智於系爭契約上簽名確認無誤,可見其對於系爭契約所載明之上述文字,當已充分理解其內容及意義,佐以蕭育智已買受系爭車輛數年,衡情於辦理驗車或相關監理業務時,即可得知該車輛之里程數有誤之情事,卻迄今始向被告為上開主張,亦與常理有違,足見傅建霖辯稱:伊當時有向蕭育智表示系爭車輛相同年份、相近里程數之車輛市價約60萬元,里程數因前手里程數碼表壞掉,有更換碼表無法特定正確里程數,因此以48萬5,000元出售等語,應非子虛,堪認蕭育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即明知系爭車輛儀表板所顯示之里程數可能與實際里程數不符,傅建霖亦已告知里程數僅供參考而無法保證甚明。故縱若有里程數不符之瑕疵,兩造亦已合意傅建霖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要非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經查,系爭車輛出售時,出賣人傅建霖已告知蕭育智里程數不正確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傅建霖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傅建霖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傅建霖因故意、過失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損之事實,則其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宏勝汽車就傅建霖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㈣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第227條固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里程數不正確,係可歸責於出賣人事由之不完全給付,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傅建霖負損害賠償責任,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翁嘉偉